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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尤仲瑜
被 告 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南禎
被 告 王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參仟陸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忠銘,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謝娟娟,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財政部民國108 年4 月3 日台財人字第108086119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城公司)邀同被告黃南禎、王淑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7 年3 月22日起至108 年3 月2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 加2.85% 計為週年利率3.94% 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
詎原告於107 年11月7 日實地勘查時,發現被告皇城公司停止營業,依借據第9條約定視為全到到期,應自107 年11月8 日起加付違約金,到期時利率為週年利率3.94% ,經原告於107 年11月9 日抵銷存款1,036,616 元,經抵充自107 年11月9 日當日之違約金54元,抵充自107 年10月22日起至107 年11月9 日止按週年利率3.94% 計算之利息10,255元、餘額抵充本金1,026,307 元,本金餘額為3,973,693 元。
又原告於107年11月13日抵銷存款1,031 元,經抵充自107 年11月10日至107 年11月13日止之違約金172 元,抵充自107 年11月10日起至107 年11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3.94% 計算之利息1,287元之一部,有未受償利息428 元,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而被告黃南禎、王淑娟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暨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 年度甲類第5 期債券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請領貸款書、照片、催告書及回執、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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