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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01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張采明(原名張玉欣)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陳兆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被告係於民國108年9月9日對反訴原告提起返還借款之本訴,反訴原告已於108年9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迄至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歷經約4年5月,本件於108年11月5日調解不成立後,本院分別於109年1月3日、同年5月22日、同年7月17日行準備程序,同年11月3日、110年1月12日、同年3月2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2月21日、111年2月8日、同年3月23日、同年5月31日、同年12月1日、112年1月12日、同年3月9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2月21日行言詞辯論,嗣反訴原告遲於113年2月2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提起反訴,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新臺幣862,000元(見本院卷三第406頁)。
本院考量反訴原告於長達4年5月審理期間始終未曾提起任何反訴請求及主張,卻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本訴即將辯論終結之際,始當庭提起反訴,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且不能與本訴部分同時調查、辯論,有礙本訴原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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