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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采明(原名張玉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兆伸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21,9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另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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