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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劉瑞麟
被 告 劉申華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1日受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健康路房屋),依劉氏家庭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前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惟被告遲至107 年9 月30日接獲存證信函始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 年3 個月(即106 年5 月21日至107 年9 月20日),參考市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8,000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00 元(計算式:48,000元×15=720,000 元)。
又被告交屋時拒絕驗收,經檢查後發現系爭房屋有多處牆壁破損髒污、地板嚴重毀損及發霉、雜物未清理、電線外露、配電盤外部遭破壞、水路管線自行改裝外管、插座開關破裂外露、廚房玻璃破壞、鐵窗鏽蝕、自行改裝隔間等損害,上開修繕費用為750,000 元,且原告因處理耗費心力時間,人力各3 名約1 個月,以及往返臺北桃園之交通費支出共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房屋修繕費用共800,000 元(計算式:750,000 元+50,000元=800,000 元)。
再者,被告為原告長輩,傳統觀念晚輩不得忤逆長輩,家醜不得外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父親劉台凱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原告與被告為伯姪關係,被告母親劉譚導和於70年間購買系爭房屋,為了節稅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劉台凱名下,縱認並非借名登記,而為贈與,然當時劉譚導和為一家之主,劉台凱為尊重母親意思及家庭和諧,同意由劉譚導和管理系爭房屋,被告依劉譚導和指示於81年間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長達26年,劉台凱或劉譚導和未曾向被告收取使用對價,被告亦未曾給付租金,足認被告與劉譚導和、劉台凱間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
又原告自105 年11月16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屋,迄至劉譚導和107年6 月15日過世前,從未反對被告依劉譚導和、劉台凱之指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向劉譚導和承諾絕不會向被告收取租金,顯見原告同意被告得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雙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於使用借貸契約未終止前,被告為有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
此外,系爭協議書雖約定被告取得系爭健康路房屋所有權後,應搬遷至該屋,然劉譚導和於105 年並未將系爭健康路房屋贈與被告,並指示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嗣劉譚導和於106 年5 月18日再次召開家庭會議達成協議,劉譚導和於106 年6 月8 日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將系爭健康路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但依劉譚導和指示系爭健康路房屋由其與劉台建、劉基勝居住,被告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未曾反對或要求被告遷讓。
直至劉譚導和於107 年6 月15日過世後,繼承人於107 年6 月29日召開會議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9 月30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且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家調字第906號給付溢得遺產事件調解時,表示被告應於107 年9 月30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則原告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日為107 年9 月30日,被告已於上開期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原告,並無任何遲延,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顯屬無據。
㈡又原告所指系爭房屋地板損壞及房屋木地版破損之原因並非單一,可能係因陳舊、受熱漲冷縮影響而損壞,且房屋正常使用下牆壁油漆房門、雜項設備難免稍有髒污或折舊情形,此為正常使用之自然耗損,並非人為故意破壞所致,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一切完全合於物之使用方法,並無故意過失,原告應就被告有毀損房屋設施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可顯示水路管線移改外管、牆壁油漆脫落等情,惟其上並未有拍攝日期及地點之記載,亦未有被告入住前之原況與被告遷出後狀況相比,難認該情況為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造成,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房屋修繕費用800,000 元,應屬無據。
再者,原告主張所受侵害部分為系爭房屋所有權,與其人格法益無關,且被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難認有何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至於勞力、時間損害係尚未形塑的法律上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客體,故原告並未具體指摘人格法益受侵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顯不可採。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損壞系爭房屋,且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00 元、房屋修繕費用800,0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00 元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應返還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5 月21日起至107 年9 月20日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並舉系爭協議書、臺北光復郵局00116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1488號卷第4 至7 頁)。
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被告有於上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事實(見本院卷第70、144 頁),然否認係無權占有。
本件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之母劉譚導和同意將系爭健康路房屋贈與其子即被告家及將系爭房屋贈與其子劉台凱家,惟被告及劉台凱家均應履行對劉譚導和善盡孝道及在上開二房屋各保留一間房間供劉譚導和依自由意志選擇居住等條件,若有違反上開條件,劉譚導和有權利將系爭健康路房屋及系爭房屋收回,且被告家當於贈與法律程序完畢後一個月內搬出系爭房屋,絕無異議等內容,該協議書並經劉譚導和、原告及被告等人於105 年9 月4 日簽名確認在案。
可知系爭房屋雖於70年4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劉台凱名下,然劉譚導和仍保有對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迄至105 年9 月4 日始由劉譚導和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即劉台凱家。
而被告為劉譚導和之子,且為原告之伯父,其等當知悉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於該協議訂立後持續占有使用之情形,衡諸常情,苟非其等對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一節,與被告間已有相互意思表示合致,而達成協議,豈有未於系爭協議書所載一個月之期限屆至時,表示反對被告繼續使用之意見或請求被告支付對價之理,由此足見被告辯稱其與劉譚導和及原告間有無償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約定乙節,尚非虛妄。
再參之劉譚導和於107 年6 月15日死亡後,兩造為處理劉譚導和後事等事宜,於107 年6 月29日簽署後事會議記錄,約定系爭房屋將於107年9 月30日交與原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復佐以原告於107 年8 月2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被告應遵照系爭會議記錄之約定,於107年9 月30日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等語。
足認系爭協議書雖曾有被告於系爭房屋贈與後一個月內搬遷之約定,然依據系爭會議紀錄及存證信函之內容,均僅提及被告應於107 年9 月30日前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對於系爭協議書前揭約定及被告是否違約等情則隻字未提,可徵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至107 年9 月30日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間,應係另經原告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因被告之前開占有使用受有何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㈡房屋修繕費用800,000 元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被告居住期間遭被告破壞而毀損,然為被告否認。
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破壞系爭房屋之可歸責行為先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屋況之照片暨照片檔案時間、估價單及雜項憑證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9、131 、133至139 頁),主張系爭房屋遭受被告惡意破壞云云,惟考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有原告所指:客廳有電線外露及外部污損,餐廳、臥室之地板有發霉腐壞、插座有使用三插孔座及外殼損壞、牆面有污損、天花板有明管線路外露,廚房、陽台有加裝延長線、使用隔間板、有明管線路外露及排風管、鐵窗、紗窗之位置,衛浴有磁磚破裂生霉、有明管線路外露等情狀,然尚無從推斷上開之成因為何,或係被告於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因非正常使用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為,亦無從據此對比被告初始占有使用與返還系爭房屋時之屋況,以確認上開設備何者遭被告恣意變更及破壞,自難徒憑原告提出之照片即可謂該等情事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況依上開估價單及雜項憑證之內容以觀,其範圍及於系爭房屋外觀、內部管線及設備更易,顯已逸出原告上開所指系爭房屋損壞之項目,應屬原告為翻修及裝潢系爭房屋所為之支出,是難據以該等單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張系爭房屋損壞之原因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修繕費用、因修繕所支出之交通暨人力費用等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有規定,而上開規定所指之權利,固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包括屬財產權之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等,以及屬人格權之生命權、身體權、自由權、名譽權等,暨身分權之親權等。
而所謂之自由權,係包括身體動作之自由及精神活動之自由,亦即係指身體及精神上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而言。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雖亦有規定,惟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害人要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時,須限於其之自由或身體或健康或名譽等人格法益或身分權之親權遭受到侵害時,始得為之,倘其非人格法益或身分權之親權受到侵害,即無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申言之,上開條文所謂侵害,係指行為人之行為侵害之客體即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及其他人格權,始足當之。
至於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者,則不與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長輩,其因本件訴訟違背家醜不可外揚等古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慰撫金云云。
然本件兩造間之爭執及糾紛所在,應僅在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及被告是否損壞系爭房屋等部分,即僅涉及原告之財產權,核與原告之人格權及人格上之法益無涉,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侵害其人格法益為由,訴請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則被告聲明請求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部份,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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