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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莉蓉
郭偉成
陳建富
被 告 黃博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貳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即被告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惟原告得在前揭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即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
被告如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各項約定情事之一者,原告得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查截至108年1 月7 日止,被告已累計新臺幣(下同)81萬7,238 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計算至108 年1 月7 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積欠82萬6,510 元帳款未付(其中81萬7,238元為本金、8,572 元為利息《自107 年11月13日至108 年1月7 日止》、700 元為違約金《自107 年11月13日至108 年1 月7 日為止》),雖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10,230元(含公示送達費用1,200 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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