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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黃紹柔
訴訟代理人 周 暎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游聖佳律師
被 告 陳宛紜
張景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鄭凱鴻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佘宛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22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一由被告丙○○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實施以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2,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228號卷第7頁);
嗣原告將上開請求賠償數額1,043,000元部分捨棄,另將扶養費用1,759,568元擴張為1,873,477元,合計請求金額為4,873,477元【計算式:5,802,568元-1,043,000元+(1,873,477元-1,759,568元)=4,873,477元】,遂以民國108年3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㈠狀減縮請求金額為4,873,477元,並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73,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核其原訴與追加訴訟標的金額暨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減縮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領有中華民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以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現住所(下稱系爭住所)作為托嬰幼兒之場所,為托育原告之幼女即被害人周○○(106年11月27日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之工作,屬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夫,同居系爭住所,與被告丙○○有共同照顧被害人周紫妍之事實,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法)第51條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詎被告二人明知僅為出生甫3個月之嬰兒,於注意1歲以下之嬰兒睡覺時,應隨時注意其動靜,妥加照顧,不得使6歲以下兒童獨處,且依當時情況及家庭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在107年3月2日上午8時20分許,於被告丙○○餵被害人周○○喝完奶後未予拍背而逕將被害人周○○單獨留置臥室內嬰兒床上趴睡後,復未考量被告二人應留一人陪伴照料被害人周○○,即偕同離家接送兩名子女前往幼稚園上課後再至附近早餐店用餐,導致獨處之被害人周○○因嗆奶致不能呼吸,又無力自行脫險,迄至被告丙○○於同日上午約9時20分許返家一段時間後,始就近察看發現被害人周○○溢奶,連忙將被害人周○○抱起已無反應,雖經緊急送往臺北慈濟醫院施以急救後仍回天乏術,被害人周○○延至同日上午11時2分許終因肺泡內水腫及透明膜形成致呼吸衰竭而不幸亡故(以下簡稱系爭事故),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4月18日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77號認定被告丙○○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在案。
茲因被告丙○○未善盡保母職責而致系爭事故發生,加損害於被害人周○○,原告為被害人周○○之母,自得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乙○○雖非刑案被告,然與刑案被告丙○○間應有兒少法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暨第185條規定對6歲以下兒童照顧有共同過失責任之連帶損害賠償義務,應與行為人即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就各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次說明如下:⒈扶養費用1,873,477元:原告為被害人周○○之母親,係77年4月1日生,伊於女兒周紫妍107年3月2日死亡時,年約30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06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統計,30歲女性平均餘命為54.98歲(參原證7),雖原告配偶甲○為兢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兢上公司)負責人,然兢上公司僅為甲○之一人股東公司,實屬小資本自營事業,且原告現今家計均仰賴配偶甲○一人承擔,縱使目前尚能維持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然若原告於屆滿65歲時,配偶甲○亦已高齡68歲(74年2月3日生),堪認原告於年滿65歲後(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尚有平均餘命19.98歲【計算式:54.98歲-(65-30)歲=19.98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又原告與配偶甲○共育有2名子女,是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害人周○○對於原告應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
茲被害人周紫妍已因被告二人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故原告就其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目前係居住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6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22,136元(參原證8),每年平均消費支出金額則為265,632元【計算式:22,136元×12(月)=265,632元】,以此作為伊每年所須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
若將扶養費以一次支付之方式為請求,應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並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1,873,477元【完整計算式:年金現值={265,632+265,632/(1+0.05×1)+265,632/(1+0.05×2)+26 5,632/(1+0.05×3)+265,632/ (1+0.05×4)+265, 632/(1+0.05×5)+265,632/ (1+0.05×6)+265,63 2/(1+0.05×7)+265,632/(1+0.05×8)+265,632 /(1+0.05×9)+265,632/(1+0.05×10)+265,632/(1+0.05×11)+265,632/ (1+0.05×12)+265,632/(1+0.05×13)+265,632/(1+0.05×14)+265,632/(1+0.05×15)+265,632/(1+0.05×16)+265,632/(1+0.05×17)+265,632/(1+0.05×18)+0.0000000×〈265,632/(1+0.05×19)-265,632/ (1+0.05×18)〉}÷2(受扶養人數)≒1,873,477元】。
⒉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被害人周○○係原告之幼女,母女親情深厚,如今被害人周紫妍因被告二人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失愛女,今後無法再享家庭天倫歡樂,身心遭受重大打擊,被告二人復百般推託拒絕賠償,每每思及嗷嗷待哺之襁褓嬰兒妍妍竟一去不返,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鉅,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300萬元。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二人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總計金額為4,873,477元(計算式:1,873,477元+300萬元=4,873,477元);
茲被告丙○○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77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107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同意刑案所賠償之200萬元慰問金不計入本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範圍內等語,又原告目前尚未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附此敘明。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92條第2項被害人親屬之法定扶養費請求權、第194條侵害生命權被害人親屬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73,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抗辯略以:㈠被告丙○○對於一時疏失不慎致發生系爭事故固不爭執,伊內心深感愧疚不已,曾再三地向原告道歉認錯,甚至在雙方進行調解時當眾下跪道歉,且被告丙○○業已在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77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107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200萬元慰問金與原告及其配偶甲○達成和解,除當場提出35萬元給付原告外,其餘和解金165萬元則約定以分期賠償方式處理,遂自108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匯付15,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斯時原告暨其配偶甲○亦同意將上開給付和解金之條件作為宣告緩刑之附帶條件,嗣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在案,同時附有被告丙○○應向原告及其配偶甲○支付損害賠償之條件等情。
詎原告暨其配偶甲○竟於嗣後各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二人索討高達約1,000萬元之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云云(按甲○訴請給付部分,另由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5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
此外,原告暨其配偶甲○尚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高達數百萬元,顯屬重複請求,洵不足取,合先陳明。
㈡被告丙○○因受高中同學即原告之請託,好意協助照顧出生甫滿1個月餘之嬰兒即被害人周○○,並將被告丙○○現住處寢室做為托育被害人周○○之場所;
不料原告竟以被告夫妻同住一室,且被告丙○○復將被害人周○○托育於該寢室內為由,逕認被告乙○○有實際參與照料被害人周○○,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乙○○並無實際參與照顧被害人周○○,與被害人周○○發生死亡結果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逕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稽。
況原告係對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42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乙○○誠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亦非屬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從而原告恣意主張被告乙○○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丙○○連帶賠償損害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丙○○業以200萬元與原告及其配偶甲○達成刑事上和解,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再連帶給付扶養費1,873,477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縱使被告二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假設語),然原告主張請求扶養費部分應證明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至其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300萬元顯屬過高,不應准許,茲析述駁斥如下:⒈按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1117條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直系血親尊親屬,倘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倘雖有謀生能力,但若不能維持生活者,仍有受扶養之權利。
原告固請求被告二人應賠償扶養費用1,873,477元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於106年度分別在兢上公司領有薪資所得、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領有執行業務所得,至於在105年度除了有前揭兩份所得收入外,尚獲有兢上公司之股利等情(見本院卷第94至100頁),復參酌原告配偶甲○為兢上公司負責人,且原告現年僅約30歲,衡以一般人工作愈久積蓄愈多之常情,即便原告將來年滿65歲屆齡退休時,亦領有勞工退休金及國民年金,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無請求受扶養之權利。
⒉倘認原告得向被告二人請求扶養費用(假設語),亦應扣除伊扶養被害人周○○至成年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須支出之扶養費用,始符公平原則及損害賠償法則之本旨:①按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既規定,損害賠償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受有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者,自應於其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內,扣除所受之利益額。
該「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僅須於損害與利益,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為已足,初不問受有利益是否非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此觀同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
是基於損益相抵之法理,被害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主張請求之扶養費自應扣除其扶養被害人至成年之扶養費。
復參以學者見解認為扶養費損害賠償權利人於未成年子女被害時,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實際養育義務者,自宜依損害相抵法理扣除養育費,若不負實際養育義務者,自毋須扣除,方符公平理念及損害賠償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之本旨。
②茲因原告家庭經濟狀況優渥,即便年滿65歲退休後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法並無請求受扶養之權利;
如認原告有受扶養之權利(假設語),參諸前揭說明,亦應扣除伊扶養被害人周○○至成年之養育費用始為原告得請求扶養費之數額,方符公平理念及損害賠償法則。
申言之,原告雖因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周○○死亡而受有喪失將來應受扶養權利之損害,惟同時免除養育未成年子女周紫妍之義務因而獲有毋須再支出養育費用之利益;
且原告喪失將來應受扶養之損害與受有無庸再支付養育費用之利益皆出於系爭事故所致,係為同一原因事實,自應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法理之適用。
③經查,被害人周○○係106年11月27日生,於107年3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距離其成年尚有約19.74年(參被證2),須由原告及其配偶甲○共同負扶養義務;
另參照106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30歲,其平均餘命尚有54.38年(參被證3),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即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則原告得受扶養之年限應為19.38年【計算式:54.38-(65-30)=19.38】,而原告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周○○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即原告對被害人周○○之扶養義務年限為19.74/2=9.87),另原告除配偶甲○外尚育有一子,則被害人周○○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比例僅為3分之1(即原告得受被害人周○○扶養之年限為19.38/3=6.46),是依前揭損益相抵原則,原告可受扶養之年限及比例於扣除伊免除對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周○○之扶養義務年限及比例後,並無剩餘,故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扶養費之給付。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①按被告丙○○很喜愛小孩,因知悉高中同學兼多年好友之原告工作繁忙,極需人手幫忙照料襁褓嬰兒即被害人周○○,且因雙方家境均屬小康,目前亦均有幼兒需照顧,故被告丙○○乃出於好意代為照料周紫妍一星期共五日全日24小時,僅酌收5,000元補貼費用;
又被告丙○○充當被害人周○○保母期間對其視如己出,不但經常購買日常生活用品給被害人周○○,其配偶乙○○及兩名子女亦將被害人周○○當作家中一份子。
不料被告丙○○因一時疏失不慎,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每當憶及過往陪伴被害人周○○成長、玩耍之種種情景,不禁潸然淚下,難過自責不已,如今只能每天祈禱被害人周○○在天國無憂無慮,當個快樂的小天使。
②被告丙○○自始至終都承認其所犯過錯,非但多次口頭或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道歉、對不起,更曾於雙方進行調解時當眾向原告配偶甲○下跪道歉,除先前已賠償辦理周紫妍喪葬事宜等費用共計7萬元予原告外,尚以200萬元與原告及其配偶甲○達成刑事上和解,業如前述;
被告丙○○同為人母,對於原告夫妻喪女之痛能感同身受,縱使該200萬元刑事和解金已完全超出被告丙○○經濟能力範圍,然被告丙○○仍同意給付,願意付出最大之努力及誠意稍加彌補對原告夫妻所造成之傷害,又被告丙○○固然不敢奢求原告寬恕、原諒,卻衷心期盼原告夫妻終能平息一切怨恨,早日走出傷痛,重新好好地過生活。
復考量被告丙○○為高中畢業,任職於亞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第公司),於107年度年收入僅約32萬元左右;
被告乙○○為高職畢業,於亞第公司擔任副理職務,於107年度年收入約52萬餘元等情(參被證5)。
再衡酌被害人周○○於甫出生1個月後即由被告丙○○日夜24小時照顧,乃與被告丙○○朝夕相處,原告驟失愛女所受精神上痛苦固然非輕,惟原告與被害人周○○間母女親情羈絆尚淺,堪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云云,顯屬過高,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㈢為此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22、278頁)㈠被告丙○○領有中華民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並以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現住處作為托嬰幼兒之場所,係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甲○、原告丁○○之幼女周○○(民國106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僅為出生甫3月之嬰兒,應注意1歲以下之嬰兒睡覺時,應隨時注意其動靜,妥加照顧,不得使6歲以下兒童獨處,且依當時情況及家庭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107年3月2日8時20分許,周○○喝完奶後未予拍背,並隨即於同日8時30分許,將周○○單獨置於臥室內之嬰兒床上趴睡後,隨即離家與其配偶接送子女前往幼稚園托,並前往早餐店用餐。
周○○於被告丙○○離家之際,因嗆奶致不能呼吸,又無力自行脫險,嗣被告丙○○於同日9時20分許返回家未久,上前查看周○○時已無反應,經施以急救後仍回天乏術,因肺泡內水腫及透明膜形成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㈡被告丙○○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4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77號過失致死案件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㈢原告於104年8月11日與甲○結婚,育有一男周○濬(105年4月12日出生),一女即本件被害人周○○(106年11月27日出生)。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損害賠償者,須具備:㈠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㈡他人權利受侵害、㈢須有損害發生、㈣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㈤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乙○○所否認,依前揭說明,首應由原告就被告乙○○具備:㈠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㈡他人權利受侵害、㈢須有損害發生、㈣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㈤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係主張被告乙○○雖非刑案被告,然與刑案被告丙○○間應有兒少法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暨第185條規定對6歲以下兒童照顧有共同過失責任之連帶損害賠償義務,應與行為人即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主要論據係以被告乙○○與被告丙○○夫妻同住一室,且被告丙○○復將被害人周○○托育於該寢室內為由,是以被告乙○○應有實際參與照料被害人周○○云云,然遭被告乙○○否認,且本件負責托育被害人周○○之人士為被告丙○○,並非被告乙○○,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參與實施照顧托育被害人周○○,縱被告丙○○、被告乙○○同居於一室,亦不能當然推論被告乙○○對被害人周○○負有托育照顧義務,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害人周○○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乙○○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丙○○負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丙○○賠償撫養費用損失1,873,477元。
⒈按「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自明。
則損益相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所明定。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8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是以「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僅須於損害與利益,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為已足,不問受有利益是否非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此觀同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
是基於損益相抵之法理,被害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主張請求之扶養費自應扣除其扶養被害人至成年之扶養費。
復參以學者見解認為扶養費損害賠償權利人於未成年子女被害時,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實際養育義務者,自宜依損害相抵法理扣除養育費,若不負實際養育義務者,自毋須扣除,方符公平理念及損害賠償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之本旨。
⒉承上,原告於104年8月11日與甲○結婚,育有一男周○濬(105年4月12日出生),一女即本件被害人周○○(106年11月27日出生),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再查,被害人周○○係106年11月27日生,於107年3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距離其成年尚有約19.74年,須由原告及其配偶甲○共同負扶養義務;
另參照106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30歲,其平均餘命尚有54.38年(參被證3),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即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則原告得受扶養之年限應為19.38年【計算式:54.38-(65-30)=19.38】,而原告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周○○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即原告對被害人周○○之扶養義務年限為19.74 /2=9.87),另原告除配偶甲○外尚育有一子,則被害人周○○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比例僅為3分之1(即原告得受被害人周○○扶養之年限為19.38/3=6.46),是依前揭損益相抵原則,原告可受扶養之年限及比例於扣除伊免除對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周○○之扶養義務年限及比例後,並無剩餘,故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扶養費之給付。
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撫養費用損失1,873,477元,即無所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丙○○賠償慰撫金200萬元。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查被害人周○○係原告之幼女,母女親情深厚,如今被害人周紫妍因被告丙○○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原告痛失愛女,今後無法再享家庭天倫歡樂,身心遭受重大打擊,並考量被害人周○○僅為一嗷嗷待哺之襁褓嬰兒即因保母被告丙○○照顧不週而喪失寶貴性命,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可認深鉅,另考量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管,並無收入,被告丙○○為高中畢業,任職於亞第公司,於107年度年收入約32萬元,業經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丙○○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之可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認原告請求200萬元為適當,超過之部分其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被告丙○○不得主張刑案部分和解金200萬元應予扣除。
本件被告丙○○雖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7號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107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同意賠償原告及其夫婿甲○200萬元慰問金(見本院卷第196頁),然被告丙○○於該日準備序中已明確表示其刑案賠償之200萬元慰問金不計入本案民事訴訟損害賠償範圍內,並經被告丙○○簽名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97頁),且當時被告丙○○所委任之辯護人即為現今之訴訟代理人,經刑案法官詢問該200萬元慰問金不計入本案民事訴損害賠償範圍部分亦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7頁),堪認被告丙○○係出於自由意願同意額外賠償原告及甲○200萬元慰問金,且同意不列入民事損害賠償範圍,自不得事後更易主張應於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扣抵該筆慰問金,是被告該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200萬元,逾此數額,即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200萬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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