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鍾郁秀
法定代理人 鍾欽喜
兼
訴訟代理人 黃淑貞
被 告 李利英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關 係 人 林文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撤銷林文魁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
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⑴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⑵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⑶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⑷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⑸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
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條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委任林文魁擔任訴訟代理人,林文魁非具有律師資格,林文魁雖當庭陳稱會提出其畢業證書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121 頁),然嗣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其堪任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且其與原告間無血親或姻親關係,又依其於準備程序時之陳述難認對本件事實了解並熟於實體及程序法規,難認能確實保障訴訟上權利,故本院認其不適於為原告代理本件訴訟,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前准林文魁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