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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呂永騰
被 上訴人 魏士華
黃亭婷
上開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2 日裁定限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5 月6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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