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邱昭榮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吳佳樺律師
被 告 大豪汽車有限公司
琺聖企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李春生
人
被 告 柏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華
被 告 安格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劍青
上列原告與大豪汽車有限公司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6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除請求令上訴人遷讓承租之房屋外,並請求追償該房屋之欠租,其追償欠租部分係附帶主張孳息,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欠租之數額不應併算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李春生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將李春生戶籍辦理遷出登記,目的均為取回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
又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李春生給付欠租41萬元之本息,及聲明第八項係請求被告李春生應自民國107 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4 萬元,核屬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系爭房屋為一層樓鋼筋混凝土造,面積72.5平方公尺,折舊年數51年,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8 年2 月18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84700760號函文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0 、271 頁),而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系爭房屋之價值估為416,567 元(見本院卷第323 頁),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本院依職權核定為416,567 元。
二、另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係分別請求被告大豪汽車有限公司、被告琺聖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柏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安格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公司營業(稅籍)登記自系爭房屋之地址遷出,屬營業地址之變更,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未於訴狀具體說明原告因被告辦理遷移營業地址登記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繳納裁判費。
三、如原告未能查報上開價額,則因本件聲明第四項至第七項訴訟標的之價額難以估算,爰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65 萬元。
本件訴訟標的總價額即為7,016,567 元(計算式:416,567 元+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0,498元,原告已繳納6,060 元,尚應補繳64,438元。
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