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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周怡穎
被 告 沈如意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被 告 陳建陽
訴訟代理人 曾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助字第八三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四日作成之分配表,關於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次序三所列被告陳建陽受分配之執行費金額,逾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零陸元部分及次序六所列被告陳建陽受分配之普通債權金額,逾新臺幣柒拾叁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陽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832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8年1月1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08年2月12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8年1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三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前邀同訴外人陳美俊及陳美龍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惟三富公司屆期未清償,目前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原告已就該筆債權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執賢字第130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原告前持上述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陳美俊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信託受益權,並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執行所得金額為11,872,849元,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作成系爭分配表,然系爭分配表次序1所列「債權人沈如意之優先執行費69,160元」、次序4「債權人沈如意之普通債權8,645,000元」及次序3所列「債權人陳建陽之優先執行費23,682元」、次序6「債權人陳建陽之普通債權2,960,250元」,因被告沈如意及被告陳建陽與陳美俊之債權均非真正,應將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沈如意所受分配金額及被告陳建陽所受分配金額均予以刪除。
㈡被告沈如意雖有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3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併案執行,惟按其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內容所載,指稱陳美俊自97年9月間起至106年12月止,向被告沈如意借貸11筆借款,因多次未按承諾日期還款,故於107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美俊還款,惟查上述11筆借款之借款時間係自97年9月至106年12月間,倘陳美俊未曾清償舊有債務或付息,則按一般常理,應不會一再擴大借款金額;
另被告沈如意自貸與款項後至今,從未對陳美俊行使權利,卻遲至台新銀行107年10月1日回覆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金額後,始以不合常理之方式行使權利(即屆期未清償而未訴追,卻於原告聲請執行後,始發存證信函及訴追),與常情相違,顯有假債權之嫌。
㈢被告陳建陽雖有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1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併案執行,惟按其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內容所載,指稱陳美俊自105年2月15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向被告陳建陽借貸6筆借款(由被告陳建陽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存入),因未能按允諾日期還款,故於107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美俊還款,惟查,上述6筆借款之借款時間係自105年2月15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倘陳美俊未曾清償舊有債務或付息,則按一般常理,應不會一再擴大借款金額;
另被告陳建陽自貸與款項後至今,從未對陳美俊行使權利,卻遲至台新銀行回覆扣押金額後,始以不合常理之方式行使權利,與常理相違,顯有假債權之嫌。
㈣據上所陳,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月14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將被告沈如意及陳建陽分別列為次序1、4及次序3、6應受分配之債權人自有不當,應予剔除,故原告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聲明:⒈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月14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其中次序1所列被告沈如意受分配之執行費金額69,160元及次序4受分配金額2,189,216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全數剔除;
⒉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月14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其中次序3所列被告陳建陽受分配之執行費金額23,682元及次序6受分配金額750,356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全數剔除。
二、被告沈如意則以:被告沈如意對陳美俊確實有8,645,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陳美俊因其資金調度需求,自97年起多次向被告沈如意借款週轉,故雙方間有長期的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沈如意均係開立自己之甲存帳戶支票予陳美俊,是被告確有開立指名陳美俊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由陳美俊提示後分別於其帳戶中兌現,上開支票款係屬借款性質,且陳美俊亦確實未為清償。
至於原告認為陳美俊未曾清償舊有債務或付息,故按一般常理,被告沈如意應不會再擴大借款金額等理由,質疑被告之債權不存在云云。
惟被告沈如意對陳美俊之債權皆未罹於時效,故依法得隨時請求之,何來有不合常理之處,則被告沈如意基於與陳美俊之私誼,提供資金助其週轉,難認與常理不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建陽則以:被告陳建陽確有借款2,960,250元予陳美俊,自106年2月17日、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9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13日及107年2月9日,分6次自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戶中,共計匯款澳幣12,500元予陳俊美,並依陳俊美指定匯入陳俊美與張紫燕設於澳洲AUSTRALIA ANDZEALAND BANK之聯名帳戶,並經陳美俊核對後簽立確認書無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沈如意、陳建陽與陳美俊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被告沈如意、陳建陽對陳美俊並無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存在,從而,被告沈如意、陳建陽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自不得參與分配;
被告沈如意、陳建陽則分別以其與陳美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經陳美俊對後簽立確認書無訛等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闕為:被告沈如意、陳建陽與陳美俊間,是否分別有8,645,000元、2,960,25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得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價款以普通債權人之身分進行分配?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
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
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610 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7年9月10日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執賢字第13019號債權憑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陳美俊對台新銀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權暨自益信託債權,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委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8年1月14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8年2月12日實行分配經換價程序之信託受益債權變價所得11,872,849元,原告於108年1月25日聲明異議,並於108年2月1日對分配表次序1所列被告沈如意受分配之執行費金額69,160元及次序4受分配金額2,189,216元;
及次序3所列被告陳建陽受分配之執行費金額23,682元及次序6受分配金額750,356元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上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宗核閱無誤,足見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沈如意、陳建陽以不合常理之方式行使權利,與常理相違,顯有假債權之嫌等語,惟查: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沈如意分別開立發票日為97年9月17日、97年12月17日、100年3月25日、100年12月30日、101年8月14日、101年12月20日、104年10月21日、105年11月8日、106年12月8日之支票共11紙,並指明陳美俊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並由陳美俊提示後分別於其帳號1792***64、0372*** 00之帳戶兌現,金額合計為8,645,000元等情,核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108年3月27日108中山字第00006號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被告沈如意支票存款帳號所示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71頁至237頁),再依陳美俊業已出具確認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確認書並已記載:「立確認書人陳美俊茲確認本人積欠沈如意小姐借款債務共新臺幣8,645,000元尚未清償無誤」等語,有確認書附於執行卷內可考(見本院卷第77 頁),足徵被告沈如意與陳美俊間確有借貸之合意,並已為金錢之交付。
⒉又被告陳建陽分別於106年2月17日、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9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13日及107年2月9日,分6次自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716***573號帳戶中,,以外匯存款支付方式,匯款澳幣12,500元進入陳俊美與張紫燕設於澳洲AUSTRALIA AND ZEALAND BANK之聯名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51597號函暨所附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至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陳美俊所出具之確認書記載:「立確認書人陳美俊茲確認本人積欠陳建陽先生借款債務共新臺幣2,960,250元尚未清償無誤」等語,有確認書附於執行卷內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足徵被告陳建陽與陳美俊間確有借貸之合意,並已為金錢之交付。
惟依前揭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銀行賣出參考匯率所示,被告陳建陽所匯澳幣12,500元經換算新臺幣後,為2,913,265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頁),是被告陳建陽與陳美俊間借貸金額應為2,913,265元,亦堪認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與陳美俊間消費借貸契約,應有清償期、利息計收等約定,然確認書內卻付之闕如,顯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
又被告沈如意與陳美俊間借款自97 年起,距今已逾10年,被告沈如意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主張權利,實與常理有違。
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衡以借款關係常因雙方之交易習慣、交情深淺而有不同,尚不得以被告與陳美俊間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期,即認實際上不存在借貸關係;
再者,消費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契約之成立要件,只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因金錢之交付即生效力,此觀前開民法第474條規定自明,是被告二人與陳美俊間縱無約定利息、清償期,亦無礙渠等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
⒋至於被告陳建陽就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之匯款性質雖均勾選「觀光支出」,然此部分亦僅為被告陳建陽是否未依相關規定申報匯款用途,而有違有關外匯用途申報之行政規定,而難據此即認實際上不存在借貸關係;
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陳美俊係以自己資金運作而輾轉移動,以製造上開假債權等節,是就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二人就上開事項已盡舉證之責,足認被告沈如意與陳美俊間確有存在8,645,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沈如意非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故不得列入分配顯無理由。
另被告陳建陽與陳美俊間存有2,913,265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建陽非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故不得列入分配,就2,913,265元之部分,亦無理由;
惟就逾2,913,265元之借款債權暨據此計算之執行費部分,即屬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月14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其中次序1所列被告沈如意受分配之執行費金額69,160元及次序4受分配金額2,189,216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全數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月14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就被告陳建陽部分,其中次序3所列執行費逾23,306元、次序6所列受分配金額逾739,217 元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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