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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吳志遠
被 告 潘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況最高連續收取九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權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2,02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嗣訴狀送達後,以108 年4月2日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75,396 元,及自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2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向原告借款90萬元,兩造並簽訂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被告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2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共計60個月,借款利息以年息7.5%按月計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償付,以每1月為1期,依年金法每期償還18,035元。
詎被告自107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08年3月27日將系爭車輛公開拍賣,以拍賣所得價金抵沖取回車輛之費用、拍賣費用、營業稅、本金、利息及相關法律費用後,尚欠本金375,396元,及自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款交易明細表、帳務明細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657號取回車輛事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其原訴之聲明繳納裁判費8,920 元,嗣原告減縮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之聲明375,396 元應繳納之裁判費4,08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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