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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李麗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限自104 年5 月19日起至111年5 月19日止,共84個月,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88計算。
詎被告於107 年7 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14 萬1399元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2385 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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