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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曾良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7,709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45元,及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附卷可參(見卷第7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7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2月6日起至126年2月6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年利率0.77%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付日起,前3年按月付息,自第4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貸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貸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僅攤還至106年6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兩造間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上開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雖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間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741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獲清償6,742,440元,並依照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13條規定,依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充,依序扣除執行費用、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費、違約金、利息,再抵充本金後,仍尚欠本金680,045元,及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未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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