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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李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第20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與原告簽訂消費貸款借據,向原告申請「夢享金」專案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4年8月21日起至111年8月21日止計7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並訂每月21日為繳款日,借款到期時結欠餘額應一次全數還清;
至於計息方式係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3.270%計算,嗣後均隨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生效日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07%,本件請求年息即為4.340%),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07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147,78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消費貸款借據、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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