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莊壹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 二、被告莊瑞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壹蓁負擔百分之一,被告莊瑞燦負擔百分
-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壹蓁如以新臺幣參萬
-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瑞燦如以新臺幣捌萬
-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
-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訴外人莊霈文原為伊之妻,裘惠賢為莊霈文之母、莊瑞燦、
- (二)伊因莊壹蓁公然侮辱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
- (三)又因莊瑞燦傷害行為造成氣胸,支出醫療費及住院看護費
- (四)再被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 (五)並聲明如108年5月8日變更後之聲明;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 二、被告則以:
- (一)渠等對於刑事認定之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及傷害等侵權行為
- (二)就醫療費用及住院看護費用部分,係原告治療氣胸之花費,
- (三)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中藥花費及營養費用之有
- (四)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因上開傷勢無法工作,且其於
-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對於原告造成損害尚屬輕微,原告所
-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 (二)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壹蓁給付
-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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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張孝彬
被 告 裘惠賢
莊瑞燦
莊壹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施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裘惠賢等犯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4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壹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二、被告莊瑞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壹蓁負擔百分之一,被告莊瑞燦負擔百分之四,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壹蓁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瑞燦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經訴之變更,於民國108年5月8日具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
被告莊瑞燦應再給付原告1,099,600元。
被告莊壹蓁應再給付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223、229頁),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就請求金額、利息為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嗣於108年5月8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見本院卷第223、229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莊霈文原為伊之妻,裘惠賢為莊霈文之母、莊瑞燦、莊壹蓁則為莊霈文之兄妹,被告因不滿伊遲不為莊霈文簽署子宮開刀手術同意書,竟於106年2月3日20時11分許,於伊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之3住處門口發生爭執,莊壹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處,以「王八蛋」辱罵伊,足以貶損伊名譽。
莊瑞燦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額頭血腫、雙手手腕內側抓傷、下嘴唇擦傷(以上合稱系爭傷害)、氣胸等傷害。
嗣伊驅離被告未果,反遭被告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莊瑞燦以右手勒住伊頸部、將伊拖入電梯中,且在電梯中持續勒住伊頸部,裘惠賢從旁協助控制伊雙手,莊壹蓁則夥同莊瑞燦、裘惠賢將伊架往一樓,嗣電梯抵達一樓後,改由裘惠賢、莊瑞燦分別架住伊左右側,將伊自電梯拖往1樓大廳,並阻擋伊離開大廳。
(二)伊因莊壹蓁公然侮辱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莊壹蓁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三)又因莊瑞燦傷害行為造成氣胸,支出醫療費及住院看護費34,000元,並為調理身體而支出中藥花費68,000元、營養費57,600元(一星期2隻半土雞燉湯),且因氣胸而需休養長達一年時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20,000元(計算式:35,000元×12月=420,000元),再因氣胸須調理身體、不能看顧小孩,而另委請他人照顧小孩,共花費420,000元(計算式:35,000元×12月=420,000元);
此外,伊因系爭傷害及氣胸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莊瑞燦賠償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1,099,600元(計算式:34,000元+68,000元+57,600元+420,000元+420,000元+100,000元=1,099,600元)。
(四)再被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五)並聲明如108年5月8日變更後之聲明;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渠等對於刑事認定之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及傷害等侵權行為及結果並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因莊瑞燦之傷害行為造成氣胸之結果乙節爭執,原告並未證明氣胸與莊瑞燦之傷害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該氣胸之結果亦非傷害行為所致。
(二)就醫療費用及住院看護費用部分,係原告治療氣胸之花費,惟原告於本件事發之106年2月3日20時許,並無氣胸症狀,原告亦自陳當日未檢驗出氣胸症狀,則此部分費用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中藥花費及營養費用之有效處方籤,更無法證明與傷勢療養有關連,且就購買土雞營養費部分,原告亦未提出購買收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至於原告與莊霈文育有二位未成年子女,雙方雖於106年11月間離婚,惟莊霈文積極爭取二位小孩監護權,並表達有意願照料二位小孩,原告本無聘僱他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是其保母費用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因上開傷勢無法工作,且其於104年、105年間均無任何工作所得資料,投保資料亦僅說明其有依一定額度投保,原告既不能證明有任何收入,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對於原告造成損害尚屬輕微,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均顯屬過高,請求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等情形予以酌定。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莊壹蓁給付10萬元,是否有據?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莊壹蓁於前揭時、地辱罵原告而為公然侮辱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莊壹蓁因上開行為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50號判決有罪,檢察官及被告莊壹蓁雖不服而均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實無誤,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2、167至169頁),均堪信為真實。
2.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被告莊壹蓁為了原告究竟是否簽署其姊莊霈文手術同意書乙節,而與原告有所爭執,並進而為公然侮辱行為,原告受上開辱罵,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痛苦,另審酌上開侵權行為時,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不公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辱罵之用語、次數、地點、動機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莊壹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莊瑞燦給付1,099,600元,是否有據?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莊瑞燦前揭傷害行為,造成其受傷,被告莊瑞燦對於其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50號判決有罪,檢察官及被告莊瑞燦雖不服而均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實無誤,且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惟原告主張被告莊瑞燦傷害行為亦造成其受有氣胸之傷害云云,此部分已超過移送前得附帶民事請求之範圍,且被告莊瑞燦亦否認造成氣胸之傷害,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因就被告莊瑞燦傷害行為造成氣胸傷害之利己事實,盡舉證之責。
經查: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2月3日晚間受傷後即有呼吸困難,但因要照顧小孩而撐到106年2月8日一早去醫院就醫,經診斷為氣胸並即進行手術等情,固據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該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住院:自106年2月8日至106年2月15日,共八日。
症狀:胸痛。
診斷:右側氣胸。
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一、此患者於106年2月8日由急診住院,於106年2月15日出院。
二、於106年2月8日及2月11日接受封閉式胸腔引流手術。
三、宜門診複查。」
,惟106年2月8日就診與106年2月3日傷害行為後已相距數日,且未記載該症狀之成因,則該氣胸結果是否確為被告莊瑞燦傷害行為所造成,尚屬有疑。
②又原告前於106年2月4日1時40分許於警局陳稱:(問:你何處受傷?)伊額頭血腫、雙手手腕內側抓傷、下嘴唇擦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70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反面),且依原告提出驗傷時間為106年2月3日22時17分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14頁及反面),該驗傷診斷書就身體傷害描述為「額頭血腫(3*3cm)、雙手手腕內側抓傷、下嘴唇擦傷」、「病患自訴於106年2月3日約20時在自家遭配偶及配偶母親、大哥、妹妹以徒手攻擊,造成額頭血腫(3*3cm)、雙手手腕內側抓傷、下嘴唇擦傷」等情,則由原告自己於受傷當時所為陳述,並未陳明其有呼吸困難或喘不過氣等情形,亦未曾描述其胸腹部有受傷,且於事發當下驗傷時,其頸部、肩部、胸部、腹部均無驗出傷害結果(如擦挫傷、瘀傷或紅腫等),則由原告於受傷當時所陳述之受傷部位、傷勢及醫院驗傷診斷,尚不能證明原告於106年2月3日已受有氣胸傷害。
③從而,依原告所舉積極及消極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莊瑞燦之侵權行為有造成氣胸之傷害結果,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醫療費及住院看護費用34,000元部分:承前所述,被告莊瑞燦對原告造成之傷害結果為額頭血腫、雙手手腕內側抓傷、下嘴唇擦傷,並無氣胸,惟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均為其就診氣胸相關之單據(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其醫療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
又原告未能提出支付住院看護之相關單據,且該次係因氣胸診療而住院,則此部分縱有支出,亦與被告莊瑞燦無涉。
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因被告莊瑞燦所造成系爭傷害而就診、治療等費用之醫療費用單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無理由。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中藥花費68,000元、營養費57,600元、委請他人照顧小孩420,000元):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查原告係主張因氣胸而購買中藥藥材、服用營養品,惟原告既不能證明氣胸係被告莊瑞燦造成之侵權行為結果,則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②又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黃千祐於108年3月5日開立收據,上載「茲收到張孝彬先生給付保姆薪資,每月參萬伍仟元整,日期由106年11月1日起至今,特立此書以茲證明」(見本院卷第139頁),縱認原告確有前揭支出,然其主張係因受有氣胸而不能照顧小孩,該氣胸結果尚不能認為係被告莊瑞燦所造成,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因被告莊瑞燦造成之系爭傷害結果,其有不能照顧小孩而需委請他人照顧小孩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4.不能工作損失4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氣胸需休養一年不能工作,惟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氣胸係被告莊瑞燦侵權行為之結果,已如前述,且亦未提出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日數之相關醫囑,則原告是否確有一年不能工作,仍有疑義。
又本院前曾詢問原告其從事工作內容、每月薪資收入數額為何,原告僅主張「之前做室內設計,賺了很多錢,很多房子、錢,現在做風水、紫微斗數,設計等這些工作」(見本院卷第160頁),惟核對原告於104、105、106財產所得資料,其所得係股利憑單、租賃、財產交易等收入,並無其他薪資收入或執行業務所得等所得資料,則原告既不能證明因被告莊瑞燦傷害行為,不能工作期間為一年,亦不能證明其有工作收入且每月薪資為35,000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5.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經查,原告因被告莊瑞燦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致其生活或行動多有不便,精神應受有相當痛苦,另審酌上開侵權行為時,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不公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莊瑞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6.故原告因被告莊瑞燦之侵權行受有系爭傷害,得向被告莊瑞燦請求之數額為精神慰撫金8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有無理由?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對於被告有共同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等節,均不爭執,是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又被告係因為莊霈文手術同意書簽署事宜而與原告起紛爭,並為妨害自由之行為,原告之行動自由因而受限,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上開侵權行為時,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不公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共同限制原告自由之時間長短、手段方式、地點、動機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壹蓁給付3萬元、被告莊瑞燦再給付8萬元及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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