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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浚祥
被 告 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法定代理人 洪武義 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被 告 莊志英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柒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龍公司)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由被告洪武義、莊志英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利息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息3.09%計付,如未按期還款,依約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飛龍公司未如期清償,尚欠336 萬7098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本件應適用之利率為年息4.18%)及違約金,被告洪武義、莊志英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明細、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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