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866,2019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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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胡永炎

被 告 錡金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之事實,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故本件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惟經本院裁定命原告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下同)3,080 元,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通知被告墊支提解費用。

若被告亦不願墊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即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如逾4 個月,仍未由原告預納提解費用或由被告墊支,本件即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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