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因購屋、裝潢等所需與
- ㈠、借款1,315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18日起
- ㈡、借款100萬元部分,目前本金餘額為92萬8,549元,約定借
- ㈢、詎被告僅依約分期攤還本息至105年11月18日,即未依約履
- ㈣、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契約2份
-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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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陳久桓
葉鴻昌
被 告 陳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零捌佰肆拾貳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2份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20條均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第51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因購屋、裝潢等所需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2份,並於同年月17日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698萬元予原告,嗣於同年月1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筆:
㈠、借款1,315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123年12月18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於每月18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採機動計息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95%(現為週年利率1.69 %)計息,如有延遲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㈡、借款100萬元部分,目前本金餘額為92萬8,549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123年12月18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8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採機動計息方式,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80%(現為年利率2.88%)計息,如有延遲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僅依約分期攤還本息至105年11月18日,即未依約履行,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是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23頁、第45至47頁),共計積欠原告本金1,407萬8,549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依法應付清償責任。
嗣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於107年11月28日獲分配1,000萬1,612元,用以充償執行費用11萬8,488元、計算至107年8月29日之利息44萬3,384元、違約金7萬2,033元、本金936萬7,707元,而不足受償部分尚積欠本金471萬8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㈣、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契約2 份、新北地院107年11院29日新北院輝106司執菊字第78013號函、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107年12月18日新北院輝106司執菊字第78013號通知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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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 年度訴字第87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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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金額 │到期本金餘額│不足受償金額 │利息 │違約金 │
│號│(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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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315 萬元│1,315 萬元 │439 萬3,242 元│自107 年8 月30日│自107 年8 月30日起│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至清償日止,逾期超│
│ │ │ │ │週年利率1.69%計│過6 個月以上,按左│
│ │ │ │ │算。 │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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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萬元 │92萬8,549 元│31萬7,600 元 │自107 年8 月30日│自107 年8 月30日起│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至清償日止,逾期超│
│ │ │ │ │週年利率2.88%計│過6 個月以上,按左│
│ │ │ │ │算。 │列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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