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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楊復權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所訂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約定自106 年5 月31日至113 年5 月31日止分期清償,約定利息為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61%(現為年息3.68%)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65萬4781元,及自107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8%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2 年6 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約定自102 年6 月17日至109 年6 月17日止分期清償,遲延利息為年息20%。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27萬7128元,及自107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07 年6 月1 日向原告借款103 萬元,約定自107 年6 月1 日至114 年6 月1 日止分期清償,約定利息為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61%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98萬6762元,及自107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8%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自105 年6月28日至112 年6 月28日止分期清償,約定利息為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61%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42萬3755元,及自107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8%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於102 年5 月22日向原告借款62萬元,約定自102 年5月22日至109 年5 月22日止分期清償,遲延利息為年息20%。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6萬3056元,及自107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於104 年11月3 日向原告借款13萬元,約定自104 年11月3 日至111 年11月3 日止分期清償,約定利息為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61%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7 萬9905元,及自107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8%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於104 年7 月9 日向原告借款33萬元,約定自104 年7月9 日至111 年7 月9 日止分期清償,約定利息為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61%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8萬7504元,及自107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8%計算之利息。
㈧依兩造間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款項共277 萬289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 萬289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7 份為證,除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兩造約定於每月17日還款,而依原告提出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107 年9 月17日尚有依約還款,是被告至107年10月18日始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僅得自107 年10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逾此範圍,尚乏所據外,其餘部分原告之主張,均核與證據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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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 │年利率│計息期間 │備註 │
│ │(新臺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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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5萬4781元 │3.68%│自107 年10月2 日起│小額信貸│
│ │ │ │至清償日止 │ │
├──┼──────┼───┼─────────┼────┤
│2 │27萬7128元 │20% │自107 年9 月18日起│小額信貸│
│ │ │ │至清償日止 │ │
├──┼──────┼───┼─────────┼────┤
│3 │98萬6762元 │3.68%│自107 年10月2 日起│小額信貸│
│ │ │ │至清償日止 │ │
├──┼──────┼───┼─────────┼────┤
│4 │42萬3755元 │3.68%│自107 年9 月29日起│小額信貸│
│ │ │ │至清償日止 │ │
├──┼──────┼───┼─────────┼────┤
│5 │16萬3056元 │20% │自107 年9 月26日起│小額信貸│
│ │ │ │至清償日止 │ │
├──┼──────┼───┼─────────┼────┤
│6 │7 萬9905元 │3.68%│自107 年10月4 日起│小額信貸│
│ │ │ │至清償日止 │ │
├──┼──────┼───┼─────────┼────┤
│7 │18萬7504元 │3.68%│自107 年10月10日起│小額信貸│
│ │ │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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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本金 │年利率│計息期間 │備註 │
│ │(新臺幣) │ │(民國) │ │
├──┼──────┼───┼─────────┼────┤
│1 │65萬4781元 │3.68%│自107 年10月2 日起│小額信貸│
│ │ │ │至清償日止 │ │
├──┼──────┼───┼─────────┼────┤
│2 │27萬7128元 │20% │自107 年10月18日起│小額信貸│
│ │ │ │至清償日止 │ │
├──┼──────┼───┼─────────┼────┤
│3 │98萬6762元 │3.68%│自107 年10月2 日起│小額信貸│
│ │ │ │至清償日止 │ │
├──┼──────┼───┼─────────┼────┤
│4 │42萬3755元 │3.68%│自107 年9 月29日起│小額信貸│
│ │ │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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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6萬3056元 │20% │自107 年9 月26日起│小額信貸│
│ │ │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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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7 萬9905元 │3.68%│自107 年10月4 日起│小額信貸│
│ │ │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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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8萬7504元 │3.68%│自107 年10月10日起│小額信貸│
│ │ │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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