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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李漢祚
被 告 鄭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凌忠嫄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以其原所有之房地(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9017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為擔保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52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自104 年3 月16日起向原告共計借款2051萬元。
嗣因被告自106 年5 月16日即未按期繳納借款本息,依約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即就上開供擔保之房地聲請拍賣求償,經新北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9017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獲償執行費16萬9, 271元(分配次序4 、13)及債權1512萬5,131 元(分配次序16、17),經沖償原欠本息、違約金及費用後,尚欠如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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