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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耀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鳳麗
賈屈湯瑪士
被 告 陳雅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柒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授信共通條款第16條、保證書(新興金融部專用)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有明文。
經查,被告耀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合公司)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北市商二字第10758104800 號函命令解散,且其公司章程及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其公司董事長李青鴻業於105 年8 月8 日死亡,現有董事王鳳麗、賈屈湯瑪士,尚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上開函文、被告耀合公司章程、李青鴻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47頁、第61至62頁、第105 至10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耀合公司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
而被告耀合公司經命令解散,惟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
又被告耀合公司之董事長李青鴻於本件起訴前即已逝世,惟其既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全體董事王鳳麗、賈屈湯瑪士為被告耀合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另董事與公司間係屬民法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故董事長李青鴻逝世後與被告耀合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消滅,且此身分關係無從由其繼承人繼承之,自無列李青鴻之繼承人為被告耀合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耀合公司於105 年7 月18日邀同訴外人李青鴻(已歿,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陳雅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提出動用申請書(融資類)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7 月20日至107 年7 月20日止,並約定以固定年利率3.887 %計算利息,且應按月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償付本息,於遲付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耀合公司自105 年8 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僅繳納本息至105 年8 月19日止,依系爭契約之授信共通約款第7條第1款約定,被告耀合公司上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陳雅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耀合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於240 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耀合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保證書(新興金融部專用)、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
│ 借款金額 │ 餘欠金額 │ 借款期間 │最後付息日│ 利息 │ 違約金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 計算標準 │
├──────┼──────┼───────┼─────┼────┼────┼────┼────────┤
│2,000,000 元│1,919,730 元│105 年7 月20日│105 年8 月│105年8月│ 年利率 │105年9月│逾期6 個月以內按│
│ │ │起至107 年7 月│19日 │20日起至│ 3.887%│21日起至│前開利率10%,超│
│ │ │20日 │ │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過6 個月部分按前│
│ │ │ │ │ │ │ │開利率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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