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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奕均
被 告 邱菊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2日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5日起至98年7月15日止,每月應攤還部分本金,並給付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倘未按期清償,除應給付上述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前揭利率10%;
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嗣未按期繳款,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上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有本金696,329元,並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嗣輾轉受讓該債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附卷為證,故應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
被告為借款人,就前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對債權之受讓人即原告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6,329元,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耘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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