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919,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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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奕均
被 告 李紫瑄(原名李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條款第20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嗣安泰銀行於民國95年6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有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8月7日民眾日報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8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3日起至99年1月3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每月應繳納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倘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本金631,7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安泰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將債權讓與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將債權讓與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交易查詢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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