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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黃博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息(最高為年息15 %)。
被告截至108年2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126,428元,及其中本金1,119,97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
│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計息期間 │ 年 息 │
│ │ │ │ │ (民國) │ (%) │
├──┼────┼──────┼──────┼──────────┼────┤
│1 │信用卡 │1,126,428元 │1,119,978元 │自108年2月11日起至清│ 6.75% │
│ │ │ │ │償日止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187元 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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