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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王品璇
柯文元
被 告 陳進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柒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拾伍通用條款第1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開源」,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趙亮溪」,其於民國108年5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93頁),核原告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向伊為中長期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59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同年11月27日起至128年11月27日止,利息按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97%計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63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利息為2.04%,現為年息2.04%),並同意隨前開指數變動而調整計息(下稱中長期擔保借款);
並於是日向伊循環額度借款1,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04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11月27日止,利息按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47%計算(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63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利息為2.54%,現為年息2.54%),並同意隨前開指數變動而調整計息(下稱循環額度借款)。
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各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由士林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363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依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拾伍通用條款第5條加速條款第2項第7款規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執行受償1,206萬7,861元,迄至107年9月12日止,中長期擔保借款尚有193萬7,0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循環額度借款尚有368萬2,2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0月9日士院彩106司執祥字第53631號函、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63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0頁),互核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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