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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奕均
被 告 邱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叁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民國93年7 月26日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3年7 月2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1萬元,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7 月29日起至98年7 月29日止,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前3 期按週年利率3 %固定利率、第4 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利率計息,如未按期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9 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所餘借款697,383 元視為全部到期。
嗣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長鑫公司復於99 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又於99年10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以安泰銀行讓與本件債權之翌日即94年10月18日作為原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而該起算日已逾系爭契約應繳款期限第3 期,故本件應適用之年利率為12%。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安泰銀行、長鑫公司、歐凱公司及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頁面、帳務明細等為證,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
│ 借款金額 │ 餘欠金額 │ 借款期間 │最後付息日│ 利息 │ 違約金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起迄日 │ 計算標準 │ 起迄日 │ 計算標準 │
├──────┼──────┼──────┼─────┼─────┼─────┼─────┼─────────┤
│ 710,000 元 │ 697,383元 │93年7 月29日│93年9 月29│94年10月18│ 年利率 │94年10月18│逾期6 個月以內按前│
│ │ │起至98年7 月│日 │日起至清償│ 12% │日起至清償│開利率10 %,超過6│
│ │ │29日止 │ │日止 │ │日止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
│ │ │ │ │ │ │ │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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