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996,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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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 寧
被 告 法羅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秋華 原住宜蘭縣○○鎮○○路000 ○0 號(


被 告 莊蕙瑜 原住宜蘭縣○○鎮○○路000 ○0 號(


莊旺儒 原住宜蘭縣○○鎮○○路000 ○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法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法羅公司)、謝秋華、莊蕙瑜、莊旺儒(下稱被告4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法羅公司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邀謝秋華、莊蕙瑜、莊旺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授信額度,約定於前開授信額度內動支使用,並於同日向原告申請動撥100 萬元,借款期限自107 年5 月31日至109 年5 月31日,借款利率按原告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6.43%計息(目前為年息為7.5 %)。

詎法羅公司迄今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未為給付,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規定,法羅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而謝秋華、莊蕙瑜、莊旺儒為法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4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各1 份、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各2 份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法羅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致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後,依上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謝秋華、莊蕙瑜、莊旺儒擔任法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法羅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

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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