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醫,25,2022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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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25號
原 告 羅麗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診所


法定代理人 柯毓賢
被 告 魏福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譽馨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國祐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診所(下稱長庚診所)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至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5頁)。

嗣撤回對長庚醫院之起訴(見本院卷第97頁),並追加被告魏福全,且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長庚診所與魏福全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275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年12月間向長庚診所醫師魏福全諮詢雙眼皮填充物問題,且於107年2月27日施行手術,手術內容包括先行取出眼皮填充物,再續為兩眼之雙眼皮手術,詎魏福全為原告施作上開手術後,原告兩眼眼皮腫脹,致無法睜開全眼,影響原告視物及顏面美觀,而受有損害,顯見魏福全為原告施作前揭手術之過程有過失,且原告所受損害與魏福全施行前揭手術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魏福全於施作上開手術前,未告知原告兩眼眼皮填充物無法取出,亦未逐項說明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亦未予原告審閱時間,即令其於手術同意書簽名,於術後亦未告知未取出兩眼眼皮填充物,是魏福全為原告施作上開手術,有違反說明義務之過失。

另長庚診所為魏福全之僱用人,應與魏福全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原告與長庚診所間有醫療契約關係,魏福全為長庚診所之使用人,卻未依債之本旨提供服務,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可歸責行為。

為此,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修補損害需支出之醫療費用99萬元、精神慰撫金101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魏福全於106年12月26日門診時,已向原告說明治療方式、風險,並交付一般整形手術同意書予原告審閱,尤清楚告知雙眼皮填充物無法完全取出,並無原告指稱術前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之情。

又魏福全於107年2月27日為原告施作之手術,手術過程符合醫療常規,縱醫療效果非如原告預期,仍無從認定魏福全之醫療行為有過失。

基此,長庚診所及魏福全就本次醫療過程已善盡告知說明與注意義務,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魏福全於107年2月27日為原告施作手術前、後,是否未踐行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醫療疏失:1.按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另醫師法第12條之1亦有相同規定。

此係因醫療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不確定性,且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仰賴醫師秉於專業及醫療經驗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與否或醫療之風險及效果,故醫院為醫療行為時,應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告知說明,經病人或其家屬明白醫療行為之施行意義、內容,且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攸關醫療機構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

2.依原告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至長庚診所魏福全門診就診,該日病歷記載:曾有異物植入上眼瞼、有明顯硬結在兩個上眼瞼、眼褶狹窄,當時魏福全有向原告解釋可能無法完全移除這個異物、解釋手術及費用,並安排於107年2月27日施行一般整形手術等語,而原告於107年2月27日至長庚診所由魏福全為其進行手術(見外放長庚診所病歷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8頁)。

可徵魏福全於術前之106年12月26日已盡告知原告其雙眼皮內之異物可能無法完全移除之義務,且魏福全將手術安排在107年2月27日,已給予原告約2個月之考慮時間。

從而,原告主張魏福全未盡告知原告兩眼眼皮填充物無法取出之義務,並非可採。

3.另依一般整形手術同意書之記載,醫師之聲明事項欄業已載明「1.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

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

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

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等文字,並有魏福全之簽名,日期為「2017年12月26日,時間18時20分」,而手術同意書病人之聲明事項欄亦已載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5.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此並經原告於107年2月26日10時18分簽名確認等情,有長庚診所病歷、一般整形手術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外放長庚診所病歷卷第2頁),參以一般整形手術同意書後附之一般整形手術說明,其上列印日期為2017年12月26日,說明中並提及「…六、成功率:成功率約百分之95以上,但成功率並非等同主觀的美觀滿意度…」等語,亦據原告簽名確認。

而原告斯時年約49歲,衡情,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其對於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名,應知悉須審慎閱讀無訛後始簽名其上,是以原告簽名時理當已閱讀前揭文字,且知悉該文字記載之意思甚明,倘魏福全未告知及說明手術成功率、可能產生併發症及風險等,原告不可能在時隔約2個月後,仍於病人之聲明處下方簽名,堪認魏福全於手術前應已就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等向原告為說明及告知,並由原告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而同意施作系爭手術,且給予原告約2個月之考慮期間。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手術前未逐項說明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亦未予原告審閱時間,即令其於手術同意書簽名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顯無足採。

4.又原告雖主張魏福全於術後未告知未取出兩眼眼皮填充物云云。

惟魏福全於術前已告知原告雙眼皮內之異物可能無法完全移除,自無從認魏福全術後未再告知此事,而有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之情。

㈡、魏福全於107年2月27日為原告施作之手術,手術過程是否未符合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 1.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則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

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

又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

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魏福全於107年2月27日為其施行手術時,違反醫療常規,致原告受有兩眼眼皮腫脹、無法睜開全眼,影響原告視物及顏面美觀之損害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仍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盡舉證責任。

2.查,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認:「…十、…㈢⒈107年2月27日魏福全醫師為病人施行重塑上眼瞼成形術(upper blepharoplasty, revision),其與手術紀錄所記載之術前診斷為上眼瞼成形術及脂肪移植術後(S/p upper blepharoplasty and fat graft);

術中切除病人部分眼皮並移除右內眥多餘之脂肪填充物,止血完成,縫合傷口,確認對稱之紀錄相符。

⒉107年2月27日魏福全醫師為病人施行重塑上眼瞼成形術(upper blepharoplasty, revision),並非『雙眼皮』手術。

重塑上眼瞼成形術係指眼皮曾經有受傷、手術或是施打不明填充物等情況,而需要比較困難之眼瞼成形手術,主要是切除多餘皮膚、皮下脂肪,甚至肌肉,再將上眼皮之結構重建。

本案依病人之情況,2月27日魏福全醫師為病人施行重塑上眼瞼成形術,符合醫療常規。

⒊依手術紀錄及照片之影像所示,病人術前經診斷為上眼瞼成形術及脂肪移植術後(S/P upper blepharoplasty and fat graft),依術中發現『切除病人部分眼皮並移除右內眥多餘之脂肪填充物』,且可以清楚得知魏醫師於手術過程中有切除雙側上眼皮組織,亦即應已取出部分『雙眼皮填充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

可知魏福全於107年2月27日為原告施行之手術,其過程符合醫療常規,即令原告術後雙眼皮腫脹、影響顏面美觀,依上所述,仍無足認魏福全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

3.從而,原告無法舉證魏福全於術中有違反醫療常規,自難認魏福全有何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請求魏福全負賠償責任,即乏所據。

㈢、基上,原告主張魏福全為其施行手術前、後,未告知原告兩眼眼皮填充物無法取出,亦未逐項說明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亦未予原告審閱時間,即令其於手術同意書簽名,有違反說明義務之過失,以及魏福全為原告施行手術過程中,有違反醫療常規云云,並無所據。

則原告主張魏福全於術前、術後未盡告知義務、術中違反醫療常規,致原告兩眼眼皮腫脹,無法睜開全眼,影響原告視物及顏面美觀,而受有損害,即失所憑。

另原告主張長庚診所為魏福全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魏福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因本院無從認定魏福全對原告有何疏失,乏其所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原告另主張魏福全為長庚診所之使用人,被告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同因尚難認定魏福全對原告醫療行為本身有疏失或有可歸責性,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本件應再送鑑定,以證明原告雙眼皮腫脹致原告視物之損害原因是否因施行手術所致,以及原告雙眼皮腫脹可否改善治療暨所需費用,並請求傳喚蔡悅如醫師,以證明鑑定報告與蔡悅如醫師告知原告之事項不符,魏福全術前評估、施行手術均有疏失,另希望給予時間容原告補陳修復費用相關單據(詳見本院卷第276頁)。

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而如上所述,本件醫審會已認魏福全為原告施行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可歸責之情,揆諸前開說明,縱原告證明其有損害,仍無從令魏福全負本件侵權行為責任或契約責任,是原告請求本件應再送鑑定,及給予其時間補陳修復費用單據,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至原告雖請求傳喚蔡悅如醫師,惟原告係於108年1月21日至蔡悅如醫師門診就診(見本院卷第113頁),此距魏福全107年2月27日為原告施作之手術已近1年,原告雙眼皮之狀況與魏福全為原告施作手術「前」,顯有不同,蔡悅如醫師於診間對原告所述,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原告請求傳喚蔡悅如醫師,同無必要,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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