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醫,35,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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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35號
原 告 陳金章
被 告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

法定代理人 陳作孝
被 告 鄭宇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方方面: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大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作孝,此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萬芳醫院人事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5至477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73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晚間9時許進行桌球運動時,持桌球拍之右手突然完全無力,桌球拍因而瞬間掉落,遂於隔日即5月13日上午10時許,前往被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復健科就醫,並接受被告萬芳醫院復健科醫師被告鄭宇軒診斷。

而原告於106年5月12日就診,右手已有腦中風之突然完全無力症狀,至同年5月15日就診,更有臉部右側嘴角發麻之腦中風症狀,然原告於106年5月13日、5月15日、5月27日三次前往萬芳醫院由被告鄭宇軒診治,被告鄭宇軒未盡應盡之注意義務,使原告未能提早確診為罹患腦中風,將原告腦中風病徵誤診為其他病症,於106年6月2日始以電話告知原告罹患腦中風,已延誤原告腦中風治療之黃金時機,造成原告至今右側臉部及嘴角偏攤、右側上肢手部偏癱及喪失運動機能。

被告鄭宇軒過失誤診原告病情,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萬芳醫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與被告萬芳醫院訂立醫療契約,被告鄭宇軒為被告萬芳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因過失醫療行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544條之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或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第55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385元,交通費用11,160元、勞動能力減損3,918,461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87,006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5月13日因右手拇指、食指、中指無力及感覺麻,至被告萬芳醫院復健科被告鄭宇軒門診求診,因臨床上常見係周邊神經病變或頸椎神經根病變造成,故被告鄭宇軒乃先臆斷為右側腕隧道症候群並安排復健及於106年5月15日進行神經傳導相關檢查。

原告起訴主張因「右手完全無力」求診,並非事實。

106年5月15日經被告鄭宇軒為原告進行相關神經傳導檢查,檢查結果為疑似右側腕部正中神經及尺神經病變,同時安排於106年5月17日進行頸椎核磁共振檢查以進一步排除頸椎神經根病變之可能。

當日門診時原告仍僅主訴右手手指局部無力症狀,並未告知右側嘴角發麻。

嗣原告於106年5月27日再度回診,因原告新增有疑似臉部神經麻痺症狀,故安排原告於106年5月29日進行腦部核磁共振檢查。

嗣被告鄭宇軒於獲悉原告之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疑似左側大腦缺血性中風後,當即電話聯繫原告告知檢查結果,並建議原告至神經内科就診,之後原告即未再回被告鄭宇軒門診。

原告於106年5月13日、5月15日門診時,均僅有右手手指局部無力症狀,並無右側嘴角發麻之情形,臨床上最有可能原因係周邊神經病變或頸椎神經根病變,故被告鄭宇軒臆斷原告可能係上開疾病並安排相關檢查以確診病因,係於106年5月27日原告始主訴另有嘴角發麻症狀,因而察覺有腦中風之可能,乃即時安排進行腦部核磁共振檢查,並於確診後即時告知原告並建議至神經内科進一步門診追縱,並無未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逾越臨床合理專業裁量,亦無延誤診斷。

另依106年5月29日原告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原告有疑似左側中央溝旁近期梗塞及左側額葉、頂葉、枕葉白質區陳舊型梗塞情形,故此次原告所受損害亦有可能係前次陳舊型梗塞所導致。

又原告所受損害主要係因腦中風症狀導致,此項原告身體自身狀況之不利益,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106年5月13日就診:⒈就原告於106年5月13日就診,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㈠㈢:106年5月13日病人至萬芳醫院復健科鄭宇軒門診就診,主訴右手指麻木及屈肌無力,依門診病歷紀錄,病人無藥物及外傷之病史,從事運動為棒球及桌球,經身體診察顯示無明顯腕部敲麻痛(no obvious Tinel sign),過度彎曲手腕會加重症狀(Phalen:+),右手第一、二、三指及大魚際區(thenar area)有嚴重麻木,右手第一、二、三指屈肌肌力為4分,其他手指5分正常,當日被告鄭宇軒安排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其檢查報告記載:「相關臨床發現(Relevant clinical findings)為右手指無力及麻木(Right finger weakness and numbness)」,另病人之骨骼肌肉超音波檢查報告記載:「急性右側腕隧道症候群(compatible with acute right median neuropathy)」,報告醫師為復健科鄭宇軒,並依前開之診斷處方開立口服類固醇康速龍鍵Compesolon(5mg/tab)2顆(1天3次)及復健治療(複雜),包括日常生活訓練,上肢、下肢功能訓練及手掌指頭功能訓練。

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1),以單獨手無力為急性中風表現之確實發生率未知,但大約占所有缺氧性腦中風之0.83%至1.5%。

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2),病人以單獨手無力表現時,需考慮包括是否有疼痛血管炎、壓迫、外傷、肩膀或頸部疼痛合併神經根的症狀,假如無以上發現,應考慮是急性缺氧性中風並積極治療。

而依當日門診病歷紀錄,被告鄭宇軒記載病人僅主訴為右手指麻木及屈肌無力,並無其他急性腦中風症狀。

故被告鄭宇軒未懷疑病人有急性腦中風之症狀或可能性,為合理之臨床專業判斷;

被告鄭宇軒依病人主訴,進行手指肌力之身體診察,並安排神經傳導及肌電圖、骨骼肌肉超音波等檢查。

綜合檢查結果診斷病人為急性右側腕隧道症候群,給予相關醫療處置,包括安排復健治療及處方開立類固醇藥物等。

以上被告鄭宇軒對病人病情診斷之過程,包括病史訊問、病程相關時間因素及影響病程之因素等,符合當時、當地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22頁)。

則可知依原告當時主訴病症及被告鄭宇軒診察情形,被告鄭宇軒並未懷疑原告有腦中風之可能,屬合理之臨床專業判斷,符合當時醫療水準,被告鄭宇軒對原告之醫療判斷並無過失。

⒉原告雖主張其告知被告鄭宇軒右手完全無力等語,並提出其之測謊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51至221頁)為證。

然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於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述情緒波動反應加以紀錄,憑以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而測謊所得之證據,雖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但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均仍有變數存在,自難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其證明力尚有疑義。

是本件自難以測謊鑑定書之結果,逕為認定有原告向被告鄭宇軒表示其右手完全無力一事。

原告就有向被告鄭宇軒表示其右手完全無力一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認。

㈡106年5月15日就診:⒈依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㈡㈣:依106年5月15日復健科之門診病歷紀錄,病人主訴右手指麻木及屈肌無力、無右側嘴角發麻,於服用類固醇藥物後有輕微改善。

身體診察顯示病人右手第三、四、五指屈肌肌力為4+分,第一、二指屈肌肌力為1分,依當日病人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報告,結果為兩側正中及尺神經之運動及感覺傳導速度(MNCS&SNCS)正常,F反應(F-wave)正常,且肌電圖檢查結果於右側外展拇短肌(Rt abductor pollicis brevis muscle)、右側第一背側骨間肌(Rt 1st dorsal interosseous muscle)及右側屈拇短肌(Rt flexor pollicis brevis muscle)出現無運動元(MUAP)與徵召(Recruitment),即silent符號之現象。

被告鄭宇軒記載報告結果為疑似右側腕部正中神經病變,應排除頸神經根病變(suspected right distal median and ulnarneuropathy, cervical radiculopathy should be ruled out. Suggest further survey) 。

依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結果及在肌電圖檢查過程中,病人受測肌肉有容易出血情況,故被告鄭宇軒進一步安排頸椎磁振造影檢查及相關血液檢查,包括凝血酶原時間(Prothrombin time)、部分凝血活酶時間(APTT)、肌酸針(Creatinine)及全套血液檢查(blood routineI,CBC-I八項)。

同時安排病人接受簡單-中度復健治療,包括右腕及手部經皮電刺激(TENS)及低能雷射治療(Low power laser)。

綜上,106年5月15日病人就診時,經身體診察顯示右手第三、四、五指屈肌肌力為4+分,第一、二指屈肌肌力為1分,相較5月13日初次就診時身體診察右手第一、二、三指屈肌肌力為4分,其他手指5分正常,病人右手部分手指顯示有較無力狀況。

但2次就診病歷紀錄,皆未見病人有右側嘴角發麻或新增持續發麻之主訴記載。

故被告鄭宇軒未懷疑病人有腦中風之可能性,屬合理之醫療專業判斷;

被告鄭宇軒依106年5月15日病人之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報告上出現三個Slient符號,判斷為頸椎神經根病變(C6 radiculopathy),而為病人安排頸椎磁振造影檢查。

被告鄭宇軒對病人病情之診斷過程及方式,符合當時、當地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

本案於臨床上,並無法直接判斷病人係罹患腦中風,而立即安排病人轉診救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至23頁)。

是以,依原告當時主訴病症及被告鄭宇軒診察情形,被告鄭宇軒未懷疑原告有腦中風之可能,為合理之臨床專業判斷,符合當時醫療水準,被告鄭宇軒對原告所為醫療判斷並無過失。

⒉原告雖主張該次門診伊主訴有右手完全無力外,且尚新增右側嘴角持續發麻之症狀,並提出其之測謊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51至221頁)為證。

然如上述,尚難以測謊鑑定書逕為認定有原告向被告鄭宇軒表示有右手完全無力或有右側嘴角持續發麻乙事。

原告就此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認。

且原告於106年5月24日至萬芳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感右側嘴麻約1週(見司醫調卷第359頁原告急診病歷及本院卷三第17頁系爭鑑定書概情概要),則若依此主訴,似亦為約106年5月18日出現右側嘴麻之症狀,並非為106年5月15日看診前即有此症狀。

㈢106年5月27日就診 依鑑定意見㈦㈧:依病歷紀錄,106年5月27日病人至被告鄭宇軒門診就診,主訴右臉麻痺(Right facial palsy at right oli,central type),經身體診察顯示右手第三、四、五指屈肌肌力為4+分;

右第二指屈肌肌力為4分,伸肌肌力為3分;

右第一指屈肌肌力為4+分,伸肌肌力為0〜1分。

但因病人主訴有右中樞顏面神經麻痺及右手麻木無力狀況,懷疑有可能腦中風,故安排5月29日為腦部磁振造影檢查(Imp:RightCTS,r/o stroke,MRI:newly onset central type right facial palsy with right hand numbness and weakness)。

被告鄭宇軒對病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無延誤治療之疏失;

5月29日病人之腦部磁振造影檢查報告記載疑似最近在左側中央溝梗塞;

在左側額頂葉及枕葉白質有陳舊性梗塞(Suspect recent infarction in left central sulcus; Old infarctions in left frontoparietal, occipital white matters)。

嗣後病人未至萬芳醫院被告鄭宇軒門診回診追蹤,依108年度醫字第35號被告歷次書狀,民事答辯二狀内被告鄭宇軒就病人歷次門診就診經過說明:「於106年6月2日被告鄭宇軒以電話聯繫病人,告知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有缺血性腦中風之可能,詢問病人手指有無更無力之情形,並請其暫時不要到復健科門診,先至急診或神經内科追蹤治療,若有需要復健時,再回復健科。」

嗣後病人於106年6月2日至國泰綜合醫院住院治療。

綜上,被告鄭宇軒對病人病情診斷之過程及方式,符合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至26頁)。

則被告鄭宇軒就原告106年5月27日就診所為之相關醫療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無延誤治療之疏失。

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鄭宇軒當日明確二次告知原告伊未罹患腦中風,右側嘴角發麻病徵為罹患顏面神經麻痺等語,然並無所據,且此與原告106年5月27日病歷「r/o stroke(懷疑腦中風)」之記載顯然不合(見司醫調卷第365頁),自難採認。

㈣原告主張:106年5月13日原告右手1、2、3指屈肌肌力達4分(佳),4、5指屈肌肌力高達5分(正常),可知106年5月13日原告右手手指屈肌肌力測試結果為佳或正常,然上開病歷記載原告右手手指肌力測試結果與被告在106年5月13日當日開出替原告排定神經傳導檢查中之記載:「Relevant clinical findings:Right finger weakness and numbness」,互相矛盾。

106年5月15日原告右手手指屈肌肌力與同年5月13日相比較,原告右手手指肌力明顯退步,然英文病歷卻記載「mildly improve 」,前後内容互相矛盾。

以上可知被告鄭宇軒病歷記載不實、錯誤診斷,且當日原告實未做徒手肌力測試檢查。

又於106年5月27日就診時,被告鄭宇軒雖有將嘴角發麻之情形記載於病歷中,卻又另外在病歷中記載「排除中風」(rule out stroke),卻又安排頭部核磁共振檢測,記載亦前後矛盾,以上可證被告鄭宇軒之病歷記載不實,其記載無可採信等語。

經查,就原告主張106年5月13日病歷記錄部分,依106年5月13日門診病歷記錄記載可知:原告右手1、2、3指及大魚際肌部位有嚴重麻木(見本院卷三第16頁案情概要),則與上開神經傳導檢查報告記載内容:Relevant clinical findings(相關臨床發現):Right finger weakness and numbness(右手指無力及麻木)」,並無不符。

再原告雖主張其手指屈肌肌力測試結果為佳或正常,然據被告辯稱:肌力不足滿分5分即為無力等語。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復建醫學」一書節錄中所述,徒手肌力測試5分「等級」為「正常」,「表現狀況」為「可完全抵抗外力而無困難」,評論為「正常狀況」,4分之「表現狀況」為「可對抗重力且能『部分』抵抗外力」(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可知未滿5分確屬非正常之狀況,則被告抗辯肌力不足滿分5分即屬無力等語,實屬有據。

原告以徒手肌力測試結果主張被告鄭宇軒病歷記載不實,尚難採認。

就原告主張106年5月15日病歷記錄部分,據被告辯稱:106年5月15門診記錄肌力檢查前段記載:右手第3、4、5指彎曲肌力:4+部分,係被告對原告手指肌力客觀測試檢查之結果,後段記載:「mildly improve」,係原告向被告陳述自我感覺有輕微改善,屬於原告之主訴。

二者並無矛盾,此差異研判可能係因原告手指感覺嚴重麻木而影響其感覺回饋及認知狀態等語。

查原告遽以病歷有上開文字記載,即解讀為病歷記載矛盾,已難逕採。

況查當日病歷於原告之主訴(Subject),亦有記載「mildly improve under Steroid(於服用類固醇後有輕微改善)」(見司醫調卷第349頁),被告上開所辯「mildly improve」係原告自我感覺之記載,尚非無據。

就原告主張被告鄭宇軒106年5月27日係告知原告未罹患腦中風,據被告辯稱:「r/o某疾病」於醫界病歷之書寫上,常係指:醫師懷疑病人有某疾病而須進一步安排檢查加以排除之意,故「r/o stroke」之真義係醫師懷疑病人有中風而非醫師已排除病人有中風等語。

查自原告於林振得診所106年5月27日就診之病歷(見本院卷一第283頁),係記載「R/0 CTS」即「疑似腕隧道症候群」。

再依系爭鑑定書案情概要載以:「但因病人主訴有右中樞顏面神經麻癢及右手麻木無力狀況,懷疑有可能腦中風,故安排腦部磁振造影檢查(Imp : Right CTS ,r/o stroke,MRI : newly onset central type right facial palsy with right hand numbness and weakness) 」(見本院卷三第18頁),亦解讀「r/o stroke」為「懷疑腦中風」。

且依原告所引用之柯德鑫教授所著病歷製作教學簡報關於「錯誤的、或不恰當的病歷英文」投影片,其上記載「r/o cancer」→「probable cancer 」,反證「r/o stroke」實際上意思即為「probable stroke(懷疑中風)」。

則被告上開抗辯實可採信,原告病歷並無記載排除腦中風,而係懷疑腦中風。

稽上,難認被告鄭宇軒病歷記載有前後矛盾、記載不實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被告鄭宇軒記載之病歷不能採信等語,尚難採認。

另就被告鄭宇軒歷次門診之診斷及處置並無疏失,已如上述,原告另以右手手指肌力測試結果或記載,逕推認被告鄭宇軒有醫療疏失,亦無可採。

㈤據上,原告主張被告鄭宇軒有未能發現原告腦中風之誤診之醫療過失,尚難採認。

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24條、第227條之1及第55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自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24條、第227條之1、第55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487,006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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