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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曾堉誠
再審被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49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前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貴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能舉證明再審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之事實,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確定。
事隔1年餘,再審原告接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針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的妨害名譽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判決理由第(五)點中略謂:「被告(即再審原告)並主張雙方簽立之協議書內訂有保密條款,但簽訂後即有多人來問他為何和解,他認為是告訴人(即再審被告)違約對外透露協議書內容,協議書顯已無效。
查:1.該協議書第五點確有『雙方對於本協議書之內容負有永久保密義務,未經對方書面同意,不得洩漏予其他第三人』之約定。
2.而證人林東毅於原審結證稱:他與被告先前都是告訴人公司中東所的司機,當初是被告要爭取超時及加班費,他不知被告為何就離職了,所長在朝會時有說被告本來要復職,但又突然離職了,只有說離職,沒講其他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
3.證人陳彥汝則於原審具結證述:他在告訴人公司任職到105年5月27日被資遣,與被告本不認識,後來因為被告要組工會,有人告知這項訊息,他加入相關討論群組才認識被告。
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是不是他與被告的通話,因為時間太久,記不清楚,上面部分應該是,14分47秒往下這一段沒有印象。
離職後他還有與以前同事聯絡,聊天時有以前同事提到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同事說聽說被告沒有要回來上班,與告訴人和解,印象中有聽過兩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7頁)。
4.依林、陳上開證詞,足見告訴人應有於公司內部公告被告離職,又陳彥汝證稱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部分應該是他與被告的對話,而該譯文中提及:『(被告:...啊你當初聽到的是說怎樣)說你拿錢走人啦!不要回去上班啦!』(見原審卷第46頁),不難索見告訴人公司內部極可能流傳著被告以拿取和解金後離職為條件與告訴人和解之訊息,被告因而推論告訴人違反協議書中保密之約定,確有相當理由,不令人意外。
被告甚至因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此有該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相當堅信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而違約。」
是再審被告違約跡證、違約日期、違約事實、洩密方法,與再審原告主張事實確實相符。
此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判定再審原告確有洩密違約情,足證再審被告確實需依協議書第6點無條件給付兩倍協議金即新臺幣600萬元予再審原告。
今發現上屬新確定判決證據,再審原告自難甘服原確定判決。
(二)又本件妨害名譽案件之第一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39號刑事判決中,其理由亦與前述另案刑事判決見解相同,可知再審被告確實有有將協議內容公諸給底下所有不特定員工知悉再審原告已與再審被告達成協議,和解並受有協議金與自請離職之情事,顯見再審被告確實需依協議書無條件給付兩倍違約協議金之義務明確。
(三)況再審被告於106年8月28日於臺中市東區營業所召開記者會惡意公開再審原告簽訂協議書,一併連同簽署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匯款明細等文件,並以做成超大背板,並經多家新聞媒體報導,有成千上萬民眾知悉再審原告確實自請離職並受領和解協議金,再審被告顯然已違反協議書第4點約定。
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再按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30年抗字第443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於106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並於106年12月6日將判決書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重訴字第649號卷宗,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內可稽。
然再審原告遲至108年3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件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訴狀其上收戳章所載之日期為憑,是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於法尚有不合。
至再審原告雖以另案刑事判決足證再審被告確實有違反兩造間所簽訂之協議書等語,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惟參酌再審原告上開爭執事項,均係發生於原確定判決確定日之前,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所指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況該條項所定不受同條第1項30日不變期間限制之事由,亦僅有同法第496條第5、6、12款之情形,均與再審原告所指不合,自無從不受30日不變期間限制。
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未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亦未能提出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及其已遵守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從而,本件顯逾同法第500條不變期間之規定,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二)再縱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自其知悉再審理由後起30日之不變期間,惟綜觀其再審起訴狀之意旨,即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確有違反協議書,有證人之證詞,且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再審被告召開記者會,而違反協議書等情,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再審之情形。
然查,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上開事由之具體情事,且符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情形,且再審告所提上開再審理由,均不符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
依上開判例意旨,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訴與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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