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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國字第36號
原 告 蕭正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蔡清祥、林邦樑、江惠民、王添盛、姜
貴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然因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年3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存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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