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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國字第38號
原 告 蕭正朋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司法院、許宗力、鄭玉山、梁耀鑌間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481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 日內補正。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原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上開裁定經本院裁定准公示送達,於108 年3 月26日黏貼本院公告處、於108 年3月27日登載司法院網站,於108 年4 月16日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1 紙在卷足憑。
依上規定,原告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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