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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國字第39號
原 告 邱淑女
龔勃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該項裁定於108年3月5日寄存送達原告邱淑女,於108年3月6日送達原告龔勃維,有送達證書、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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