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重國,41,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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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國字第41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蘇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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