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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國字第43號
原 告 楊武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628 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查詢資料、收費答詢表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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