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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國字第44號
原 告 楊武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李子寧、簡素惠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64 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捌拾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故其起訴不合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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