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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至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祐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為108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提出書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之利益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祐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按上訴之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如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500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5,750元,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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