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重訴,1248,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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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48號
原      告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原      告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徐鈴茱律師
            高海葳律師
            王子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郭逸婷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EARNTEX PROPERT DEVELOPMENT PTE.LTD.)

法定代理人  保國武 
被      告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法定代理人  馬德駒(Dumas M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李泰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由原告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被告新加坡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英文名:EARNTEX PROPERTY DEVELOPMENT PTE.LTD .;

民國104 年2 月更名前為新加坡億大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下於「兩造陳述」處以更名前後時點稱新加坡億大、被告新加坡盈富,其餘內容則逕稱被告新加坡盈富)、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英商渣打,與被告新加坡盈富合稱本件被告)各為新加坡法人、英國法人,相關契約約定等均位於新加坡進行處理,是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

另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均在我國認許登記並在臺北市中山區設立分公司,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我國法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管轄權,原告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億大)、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君鴻,與原告億大合稱本件原告)對本件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無不合,首應敘明(至準據法適用一事,因與實體方面爭執及不爭執事實息息相關,為利於論述故置於後得心證之理由,併予敘明)。

二、另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

被告英商渣打於中華民國境內法定代理人本為顏瑜玲(Eileen Yan),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馬德駒(Dumas Ma)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四第933 頁至第943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亦明。

再所謂權利保護必要、權利保護利益即訴之利益,係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如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不適宜利用訴訟制度解決,如無請求法院加以保護之迫切必要情形,或有其他更適當之權利救濟方法者,即屬無權利保護必要。

而給付訴訟之權利保護利益,係指依原告請求,乃適於民事訴訟中所承認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如屬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無關之主張,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本件被告固抗辯本件原告於103 年3月19日,針對被告新加坡盈富與原告億大於同年月12日簽署之貸款額度共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1億8,000 萬元授信合約(下稱CME 臺灣授信合約)、被告新加坡盈富與香港億大於同年月12日簽署之貸款額度共美金1 億8,400 萬元之授信合約(下稱CME 新加坡授信合約,與CME 臺灣授信合約合稱系爭CME 授信合約)、被告英商渣打新加坡分行於103 年3 月12日與被告新加坡盈富簽署貸款額度共美金2 億9,000 萬元之授信合約(下稱SCB 授信合約),各擔任上述債務連帶保證人而簽署之保證契約(即君鴻CME 臺灣、新加坡保證契約,億大CME 臺灣、新加坡保證契約,億大、君鴻SCB 保證契約,細節詳後;

下合稱系爭SCB 、CME 保證契約)第3條係確保債權人貸予債務人款項可全數受償,不因保證人各種理由推卸責任或延遲付款,更應先給付全數款項方得另為請求為目的,全屬當事人雙方合意有效且可執行之約款,且未違反民法第742條、第742條之1 規定,是本件原告不得拒絕給付伊等要求款項,也不得於未全數清償時即以各種理由對本件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縱其等因本件訴訟自被告新加坡盈富獲得賠償,依同契約第7條約定亦應將款項以被告英商渣打利益信託持有並繼續提供擔保且負連帶保證人義務,不因本件訴訟受有利益。

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上述約定且違背誠信原則,係濫用權利及司法資源,故無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75頁至第281 頁)。

然自本件原告主張形式上觀之,其等係主張本件被告未實際輾轉撥款予香港億大而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卻嗣稱其等未還款為由聲請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強制執行而令其等受有財產損害,故請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與第179條規定對本件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利得乙情,基於其等確有不動產遭拍賣分配之情事(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實際內容與契約請求有無理由均詳後述),則是否有前開保險契約第3條、第7條約定本有應支付未支付款項乙情,則屬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

基此,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既適合於民事訴訟中進行判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保護必要,應足認定。

四、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抑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再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均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本件原告下列行為,均主張程序上違反前開變更追加規定,不合法故毋庸審酌,本院依序認定如後:㈠本件原告分別於109 年3 月4 日、110 年9 月14日、111 年12月6 日、112 年10月3 日,當庭或書狀稱就本件被告分別對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除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第179條等規定外,尚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與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92 頁;

本院卷十二第493 頁),另擴張聲明從原請求共同給付1,000 萬元且未區分對各被告間之請求金額(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第57頁),最終確定聲明為原告億大請求本件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君鴻請求本件被告給付1,8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乙情,除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核屬訴之追加。

雖本件被告程序上予以爭執,然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即說明基於裁判費而先為一部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復全繫諸於本件消費借貸關係、連帶保證關係,及本件被告聲請對本件原告財產強制執行而來,應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另本件原告原主張全無違約事由存在,本件被告卻逕聲請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致其等受有損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嗣其等各以110 年9 月14日、112 年10月3 日、113 年5 月9 日書狀主張被告新加坡盈富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亦涵蓋違反簽署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另SCB 授信合約、系爭CME 授信合約也違反銀行法、公司法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無效等部分,雖同經本件被告爭執程序上合法性,惟基於目前實務所採取訴訟標的理論之類型,其等上述主張全係針對已提出之請求權基礎再為擴張說明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應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伊等此部分抗辯,礙難憑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英商渣打新加坡分行為爭取放款等銀行業務,於103年間積極邀約原告億大及訴外人香港商億大投資有限公司(英文名:Earntex Investments Limited ;

下稱香港億大)轉向被告英商渣打貸款。

但因被告英商渣打不得在臺經營銀行業務無法直接貸放款,原告億大以其所有在臺不動產為擔保借款也無法直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英商渣打,故為達成本件貸、放款及設定抵押權等目的,被告英商渣打提出貸款架構建議,即由伊於103 年2 月5 日在新加坡自行設立未實際營業之新加坡億大(即被告新加坡盈富,嗣於104 年2 月更名)即目的性公司,惟由被告英商渣打指定該公司負責人,並簽署售股期權及贖回協議書(下稱期權贖回協議書),實質控制新加坡億大,再由新加坡億大在臺設立分公司取得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英商渣打則撥款予新加坡億大,由新加坡億大撥款予原告億大及香港億大,以此迴避前開不得在臺經營銀行業務、無法設定抵押權進行擔保之疑義。

此後,本件原告、香港億大、新加坡億大與被告英商渣打陸續簽署下列契約:⒈被告英商渣打於103 年3 月12日安排轄下新加坡分行與新加坡億大簽署授信合約,約定被告英商渣打新加坡分行可貸款美金2 億9,000 萬元授信額度予新加坡億大(即SCB 授信合約)。

本件原告則各於同年月27日簽署保證契約,分別擔任新加坡億大連帶保證人(即億大SCB 保證契約、君鴻SCB 保證契約),更開立票面金額美金2 億9,000 萬元、發票地臺北市、受款人被告英商渣打新加坡分行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各1 紙(下各稱億大渣打本票、君鴻渣打本票)。

⒉新加坡億大於103 年3 月12日與原告億大簽署授信合約,約定新加坡億大可貸款31億8,000 萬元授信額度予原告億大(即CME 臺灣授信合約);

又於同日與香港億大簽署授信合約,約定新加坡億大可貸款美金1 億8,400 萬元授信額度予香港億大(即CME 新加坡授信合約)。

⒊本件原告則於同年月19日就系爭CME 授信合約各與新加坡億大簽署保證契約(即各成立億大CME 臺灣、新加坡保證契約,君鴻CME 臺灣、新加坡保證契約);

原告君鴻於同日尚開立免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各為31億8,000 萬元與美金1億8,400 萬元之本票2 紙(下稱君鴻盈富本票2 紙)予新加坡億大;

原告億大另開立票面金額美金1 億8,400 萬元、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億大盈富本票)予新加坡億大。

另本件原告更於同年月27日分別將其等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原告億大應有部分各2882/200000 、原告君鴻應有部分各31380/1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於上之同段5534至5337、6107至6210、6608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04 億4,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新加坡億大。

㈡前開SCB 授信合約及系爭CME 授信合約係共同構成一附有以轉期(Rollover Loan )為清償方式之循環貸款,使原告億大於授信額度內借新還舊,毋庸實際清償任何本息,且與系爭抵押權、上揭保證契約及本票間全屬契約聯立關係,亦即有一契約未成立生效者,他契約即同此效果,亦使SCB 授信合約、系爭CME 授信合約原新加坡法律為準據法之約定,經後續契約雙方合意約定變更為我國法。

香港億大也於新加坡億大簽署上開契約後,將渠550 萬股普通股股份全數設定質權予被告英商渣打作為擔保。

惟直至104 年1 月止,新加坡億大僅依CME 臺灣授信合約撥款31億8,000 萬元予原告億大,從未依CME 新加坡授信合約撥款美金1 億8,400 萬元予香港億大,依我國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要件,新加坡億大與香港億大間未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訛,各該保證契約、系爭抵押權契約亦因契約聯立關係而未成立生效,本件原告毋庸負保證責任。

再本件被告全未經我國認許,所為SCB 授信合約、系爭CME 授信合約,實屬脫法行為,違反銀行法第117條第1項、第29條、第29條之1 、第45條之1 及公司法第371條規定,此等法條應屬效力規定,也違反公序良俗,故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無效,系爭SCB 、CME 保證契約,系爭抵押權契約與前開本票等也併同無效。

㈢詎本件被告於104 年間逕稱SCB 授信合約,系爭CME 授信合約有違約情事,未曾催告本件原告且給予合理還款期限,旋由被告英商渣打於104 年6 月先行使對香港億大普通股股份之質權而接管香港億大,將香港億大百分百持股之新加坡億大更名為被告新加坡盈富後,持君鴻盈富本票、君鴻渣打本票與億大渣打本票聲請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0577 號、105 年度司票字第31號、105 年度司票字第32號本票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新加坡盈富則聲請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822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後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58826號強制執行,被告英商渣打並聲請參與分配,終使斯時市價高達113 億3,000 萬元之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3 月14日遭訴外人凱德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德唐公司)僅以54億4,026 萬8,000 元拍定,使本件原告受有至少58億8,973 萬2,000 元(計算式:11,330,000,000-5,440,268,000 =5,889,732,000 )之固有利益損害。

然本件被告指摘之違約事由全屬無據,理由如下:⒈本件被告稱違反SCB 授信合約第19.2條(a )(b )及第17.5條(g ),CME 臺灣授信合約第16.5條(g ),CME 新加坡授信合約第18.7條,系爭CME 授信合約第18.2條(a )之事,乃以香港億大董事鄧文聰未曾通知並經被告新加坡盈富同意,即於104 年1 月23日將其香港億大股份移轉予訴外人即其子女鄧任鈞、鄧任妤(下合稱鄧任鈞等人)並改由鄧任鈞等人任董事,屬義務人授權簽名人變更致受益權產生變動為原因事實。

然依香港億大股東及董事名冊記載,SCB 授信合約、系爭CME 授信合約簽訂時之香港億大董事為鄧文聰及張淑絹,鄧文聰係因斯時最高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最高檢察署,下稱最高檢)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刑事調查,依被告英商渣打建議而為上述移轉股份及變更董事等行為,香港億大董事猶有張淑絹,基於董事同一性,未使受益所有權人變更,並無違反之情。

⒉本件被告另稱違反SCB 授信合約第19.11 條(a )、(b ),系爭CME 授信合約第18.11 (a )條之事,係認系爭不動產遭最高檢於104 年1 月19日為囑託禁止處分登記(下稱系爭禁止處分)。

惟系爭禁止處分實未限制法院查封、拍賣及分配拍賣價金予抵押權人,本件被告也曾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表示債權人對系爭不動產有抵押權故對拍賣所得價金有優先權之意見,對被告英商渣打當無重大不利影響,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 號刑事判決亦未將系爭不動產列為鄧文聰遭沒收範圍。

⒊至系爭CME 授信合約第18.1條、第18.4條(e )與第18.11條(a )之事,基於SBC 授信合約、系爭CME 授信合約得於授信額度內借新償舊而毋庸實際支付本息,利息可滾入原有貸款合併計算而毋庸實際支付利息,要無未按期還款、加速到期違約,甚或交叉違約情事。

㈣系爭SBC 、CME 保證契約已因契約聯立關係未成立、生效,縱成立生效,也無上述違約事由存在。

然被告新加坡盈富以香港億大及原告億大違反系爭CME 授信合約第18條,請求本件原告負保證責任,已違系爭CME 保證契約第2.1 條約定;

被告英商渣打明知本件原告未違反SBC 授信合約,竟於104年2 月13日函稱其等違約、要求被告新加坡盈富應負保證責任,亦違系爭SCB 、CME 保證契約第2.1 條約定,伊等實已違反附隨義務。

又本件被告明知被告新加坡盈富僅借貸31億8,000 萬元予原告億大,香港億大則全未動撥CME 新加坡授信合約額度借貸,被告新加坡盈富未先催告給予合理還款期限,且據系爭抵押權契約內容可知行使抵押權之事由不含得隨時請求還款情形,猶遽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行近3 倍金額即85億6,276 萬6,752元之超額強制執行,被告英商渣打同未經催告給予合理還款期限,見被告新加坡盈富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併聲請參與分配,使其等未能以利用系爭不動產融資、出售之方式清償31億8,000 萬元借款,反使系爭不動產遭法院賤價拍賣而受有損害。

職是,本件被告前開行為,已違反SCB授信合約、系爭CME 授信合約、保證契約及抵押權契約之法律關係,令上揭保證契約、系爭抵押權契約無法繼續履行,對本件原告應負準用主觀給付不能之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

又該等行為同屬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發生原因,應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復該等行為乃無法律上原因致其等遭不當強制執行受有除31億8,000 萬元以外之損害,並因本件被告同列在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6 月3 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被告新加坡盈富因列於項次七已發還獲准而受利益,於本件原告所提高雄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敗訴後其等既已提出上訴,若優先於被告英商渣打次序前之債權人遭剔除,被告英商渣打也將受分配致其等猶受損害,是本件被告亦負有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㈤原告億大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告君鴻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其等因系爭不動產遭不當賤賣,損失至少達58億8,973 萬2,000 元以上,僅因其等全數請求將負擔沉重裁判費,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先僅分別就所受損害為一部請求,各請求本件被告賠償其中200 萬元、1,800 萬元,並因伊等所為上述行為均係使其等受有該等損害之原因,均應就該等損害額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系爭不動產至108 年3 月14日方遭拍定,故應自該時起算消滅時效。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億大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一被告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⒉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君鴻1,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一被告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㈠103 年間時由鄧文聰及其妻張淑絹控制,以原告億大為首,含原告君鴻、香港億大、訴外人萬隆開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在內之億大集團,為能融資使香港億大得以外幣進行海外有價證券投資、清償原告億大前購買系爭不動產(此乃億大集團得供擔保借款之最具價值擔保品)向我國銀行之借款,以及滿足其他財務需求,惟因我國貸款之監管限制、外匯管制及其他因素,億大集團無法在我國借得所有貸款,鄧文聰便與被告英商渣打接觸以期在我國以外地方借得所有貸款。

此後即先由香港億大設立新加坡億大(即日後被告新加坡盈富,時係鄧文聰、張淑絹所控制之億大集團公司之一)並指派董事後,由新加坡億大與被告英商渣打於103 年3 月12日簽署SCB 授信合約,再由新加坡億大各與原告億大、香港億大簽署CME 臺灣、新加坡授信合約,使新加坡億大得向被告英商渣打借款或申請如L/C 等銀行保證最高美金2 億9,000 萬元額度,再將借得款項據CME 臺灣授信合約貸予原告億大31億8,000 萬元、依CME 新加坡授信合約貸予香港億大美金1 億8,400 萬元,使原告億大將該貸款結匯成新臺幣後清償其對我國銀行之債務,並使香港億大將該貸款供投資有價證券之資金使用。

為求擔保新加坡億大對被告英商渣打之債務,於103 年3 月12日由鄧文聰、張淑絹提供所持香港億大全部股份共550 萬股為提供股份押記(Share Charge)文件(非設質權)、香港億大提供全數資產及債權證(Debenture )文件,以及本件原告各於同年月27日簽署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系爭SCB 保證契約與開立票面金額美金2 億9,000 萬元與免作成拒絕證書本票等方式予被告英商渣打;

又為求擔保原告億大與香港億大對新加坡億大債務之擔保,由本件原告於同年月21日就系爭CME 授信合約所生全數債務簽署系爭抵押權契約,並於同年月27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04 億4,0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各簽署之系爭CME 保證契約及開立本票(即原告億大開立票面金額美金1 億8,400 萬元、原告君鴻分別開立票面金額31億8,000 萬元及美金1 億8,400 萬元,及免作成拒絕證書本票)等方式予新加坡億大,要無本件原告所稱被告英商渣打為爭取放款等銀行業務主動邀約之情。

承此,SCB 授信合約、CME 臺灣授信合約及CM E新加坡授信合約係個別獨立有效契約,有各自債權債務關係,有獨立授信額度與目的,且與系爭SCB 、CME 保證契約、系爭抵押權契約與本票等間亦無我國法契約聯立概念之適用,不具契約聯立關係,遑論我國法契約聯立概念與合意變更準據法一事無涉,則於SCB 授信合約、系爭CME 授信合約之當事人既以書面合意將新加坡法律指定為準據法,事後未變更準據法為我國法之情況下,準據法要無變更之理。

㈡於SCB 授信合約、系爭CME 授信合約等簽立完畢後,被告英商渣打於103 年3 月至同年00月間即陸續在新加坡撥款貸予新加坡億大共計美金2 億2,354 萬3,460.2 元、新加坡幣1,000 萬元供新加坡億大貸予原告億大與香港億大,並經新加坡億大要求對EFG Bank AG (下稱EFG 銀行)出具擔保信用狀即SBLC,以擔保EFG 銀行對鄧文聰所控制億大集團所屬公司即訴外人Eagle mount Holdings Limited(下稱EM公司)貸款或其他融資,嗣因EM公司未依約清償EFG 銀行債務,被告英商渣打依EFG 銀行所持擔保信用狀付款而產生SCB 授信合約貸款美金4,844 萬3,475.85元,是被告英商渣打總計貸予新加坡億大美金2 億2,354 萬3,460.2 元及新加坡幣1,000 萬元。

另新加坡億大於103 年3 月至同年0 月間以伊(含台灣分公司)自被告英商渣打借款中美金1 億509 萬9,714.35元為CME 臺灣授信合約直接貸予原告億大之31億9,879 萬5,252 元,又於103 年3 月至同年0 月間以被告英商渣打借款中美金7,000 萬元及新加坡幣1,000 萬元為CME 新加坡授信合約直接貸予香港億大之金額,上述款項均係新加坡億大直接或透過台灣分公司以跨境方式撥款,香港億大款項則自新加坡億大之被告英商渣打帳戶逕轉帳至香港億大之被告英商渣打帳戶完成。

SCB 授信合約既非在我國簽署完成且在新加坡全數撥付予新加坡億大完畢,被告英商渣打也自74年起即經我國認許而得合法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新加坡億大(即被告新加坡盈富)又僅係新加坡商一般公司、經我國認許並設有台灣分公司,在貸款於我國非僅供銀行承作之特許事業等情況下,擔保伊貸款所為系爭CME 保證契約或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本毋庸取得銀行執照,外國公司經我國認許後所為抵押權設定亦以總公司名義為之,是在SCB 授信合約、系爭CME 授信合約均非與一般消費者間貸款、個人貸款等情況下(即SCB 授信合約乃新加坡金融機構與依新加坡法設立而非消費者之公司簽立,系爭CME 授信合約則係非金融機構與非消費者之法人簽訂),本件被告自無規避我國法而違反公司法或銀行法相關規定,且我國實務見解亦認銀行法規範僅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不生違背公序良俗問題,當無使SCB 授信合約、系爭CME 授信合約法律關係無效之情形。

㈢SCB 授信合約,CME 臺灣、新加坡授信合約均屬個別獨立有效契約,誠如上述,更無本件原告所稱原告億大有於契約存續期間中於授信額度內可借新還舊毋庸實際清償貸款本息之循環貸款在契約或法律上之依據,況俟被告新加坡盈富於104 年12月1 日請求原告億大償還CME 臺灣授信合約貸款,原告億大別無改請求動撥或借貸CME 新加坡授信合約貸款之紀錄,顯見原告億大亦悉其無此權利可言。

本件原告固主張SCB 授信合約、系爭CME 授信合約附有「轉期」循環貸款,然SCB 授信合約中B 項、C 項貸款及CME 新加坡授信合約貸款乃清償後得再為借貸之循環貸款,SCB 授信合約中A 項貸款與CME 臺灣授信合約貸款全非循環貸款,且SCB 授信合約第6條(a )、CME 臺灣授信合約第6條及CME 新加坡授信合約第6條(a ),全屬貸與人得隨時請求還款(demandloan)之貸款類型,即祇須貸與人要求還款,本息即屆清償期應予清償而不論有無違約,是被告英商渣打於104 年2 月13日業要求還款,新加坡億大就SCB 授信合約所負借款債務即屆清償期而應清償無訛,準據法即新加坡法更無於要求還款或行使系爭抵押權之際需提供特定期間之情,未即時清償者當構成SCB 授信合約第19.1條約定。

復SCB 授信合約、系爭CM E授信合約尚有下列違約事由,本件被告當有權請求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清償借款,以及聲請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強制執行與參與分配,要無不法之處:⒈違反SCB 授信合約第19.11 條(a ),系爭CME 授信合約第18.11 條(a ),依本件被告明確且合理看法,若有任何訴訟、仲裁、行政、政府、法規或他類調查、程序或爭議,將威脅貸款文件或此處交易抑或債務人集團成員或財產,已或可預見將生重大不利益者。

104 年1 月14日系爭禁止處分乃特偵組檢察官為保全日後可能成為違法犯罪所得之資產、相關刑事犯最調查證據所為,並於同年月19日登記完畢,被告英商渣打於000 年0 月間得知後,認被告新加坡盈富所有系爭抵押權乃最重要資產,但特偵組系爭禁止處分及對鄧文聰之調查將生重大威脅,亦分別就被告新加坡盈富對被告英商渣打,及原告億大、香港億大等之清償能力產生重大不利,此違約事件業已發生,是伊等主張加速到期並要求立即清償乃合法權利。

被告英商渣打104 年2 月13日信函亦寄至億大集團選任、指定且控制董事,就上述主張適法性當無疑義。

⒉違反SCB 授信合約第17.5條(g )、第19.2條(b ),系爭CME 授信合約第18.7條,借款人之授權簽名者變更、所有權者。

所謂授權簽名者乃經香港億大授權某特定人可代表對外簽訂契約或相關文件、對外為法律行為者,且依香港公司法規定通常即為香港公司董事。

鄧文聰本為香港億大董事,於103 年12月29日辭任、104 年1 月23日將其所持香港億大50% 股份移轉予鄧任鈞等人後,鄧任鈞等人旋於同年3 月21日又移轉予張淑絹,此等香港億大授權簽名者、所有權變更等行為,全未經被告渣打商銀、被告新加坡盈富事先書面同意,也未於5 個營業日內改正。

⒊違反SCB 授信合約第19.1條、第8.2 條(a ),系爭CME 授信合約第18.1條、第18.4條(e )、第18.7條、第7.4 條(b )、第8.2 條(a )等規定,亦同構成SCB 授信合約第19.4條之交叉違約事由。

原告億大與香港億大未依系爭CME 授信合約約定於計息期間最後一個營業日給付每一貸款應計之利息予被告新加坡盈富,新加坡億大即被告新加坡盈富自104 年2 月13日起至今,除曾有3 筆還款(各為103 年5 月26日美金50萬元、同年10月28日與29日美金503 萬7,127.5 元、404 萬2,606.68元及同年11月4 日新加坡幣425 萬元)外全未清償其餘借款,當符合上開違約事由。

反之,也因違反前開約定,同構成SCB 受合約第19.4條(e ),系爭CME 授信合約第18.4條(e )之交叉違約事由。

⒋再被告新加坡盈富於104 年12月1 日已請求本件原告還款,是原告億大、香港億大各依CME 臺灣、新加坡授信合約之借款款均屆清償期應予清償,惟自該日起迄今除香港億大支付3 筆款項(各為103 年5 月28日美金50萬元《其中美金8 萬4,157.52元償還利息、餘等償還部分本金》、同年10月24日美金906 萬6,760.71元《其中美金73萬2,989.64元償還利息、餘等償還部分本金》與同日新加坡幣425 萬元《其中新加坡幣11萬503.64元償還利息、餘等償還部分本金》)外,原告億大、香港億大與相關連帶保證人全未清償,本件被告自有權聲請本票裁定,被告新加坡盈富並有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被告英商渣打更得聲請參與分配,使系爭CME 授信合約貸款得以獲償。

㈣被告英商渣打、被告新加坡盈富業撥款貸款完成,又各已請求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清償借款或保證債務,亦有前開違約事由存在,依SCB 授信合約第19.15 條與系爭CME 授信合約第18.15 條約定當喪失期限利益而加速到期,遑論伊等本得無違約事由隨時逕自要求還款,誠如上述,是依SCB 授信合約第7.5 條(b ),系爭CME 授信合約第7.4 條(b )約定,原告億大與香港億大當併清償本金與利息。

截至108 年3月28日止,原告億大至少仍積欠被告新加坡盈富共41億8,135 萬5,846 元(含本金31億8,000 萬元、利息1 億5,765 萬8,767 元、違約金8 億4,369 萬7,079 元),香港億大則至少積欠被告新加坡盈富共25億9,321 萬2,291 元(含本金20億2,580 萬6,738 元《美金6,125 萬386.45元、新加坡幣586 萬503.64元》、利息7,634 萬684 元、違約金4 億9,106萬4,869 元)。

詎被告英商渣打於104 年2 月13日以信函先催告新加坡億大、鄧文聰委任律師立即清償款項未果,原告億大與香港億大遲未繳納利息,伊方於000 年0 月間行使權利接管香港億大,扣得香港億大(新加坡億大嗣亦併選任且扣得帳戶金錢,詳後)於被告英商渣打新加坡分行帳戶金錢、陸續出售渠利用借款用以購買之有價證券後,清償新加坡億大對被告英商渣打債務,於104 年8 月26日止新加坡億大尚積欠被告英商渣打美金1 億6,347 萬3,923.31元(含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並因香港億大為新加坡億大唯一普通股股東,於同年6 月4 日由香港億大行使權利,將新加坡億大更名為被告新加坡盈富,選任保國武(Cosimp Borrelli )及Jason Aleksnader Kardachi 為被告新加坡盈富董事,翌(5 )日由保國武任被告新加坡盈富台灣分公司經理人,被告新加坡盈富則以104 年12月1 日、2 日各函催原告億大、香港億大予原告君鴻(各副本予原告君鴻、鄧文聰與張淑絹),復由本件被告多次提示前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或以催告信催促還款未果,被告新加坡盈富方於104 年12月14日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再於105 年11月9 日聲請強制執行、更於106 年2 月23日系爭不動產始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在案,此二年期間本件原告全未清償,伊等聲請強制執行與參與分配全於法有據,要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系爭SCB 、CME 保證契約僅係單務契約,僅係本件原告負有履行義務而與本件被告無干。

㈤被告英商渣打持億大、君鴻渣打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參與分配(且聲請金額係考量餘款得由被告新加坡盈富透過領得拍賣所得償還)乙節,乃商業常見之合理擔保,毋庸藉由簽訂SCB 授信合約、系爭CME 授信合約之方式控制新加坡億大;

至鄧文聰與張淑絹雖為被告英商渣打利益而提供所持香港億大全數股份共550 萬股予以押記,但「押記」非質權而僅係一擔保方式,不使被告英商渣打對香港億大或被告新加坡盈富具控制權,除非伊於貸款屆清償期仍未獲償或有其他違約情事之際,被告英商渣打行使押記權利後方取得之。

被告英商渣打既於000 年0 月間始因前開違約事由行使香港億大股份押記、債權證等權利,以指派接管人方式接管香港億大,再透過接管人擔任被告新加坡盈富董事之方式間接控制,使香港億大、被告新加坡盈富得以脫離鄧文聰、張淑絹之控制;

復自該等文件以觀,伊從未成為被告新加坡盈富或香港億大之股東,斷無可能指示香港億大設立或控制被告新加坡盈富。

再據系爭抵押權契約第1條約定可知有民法第873條等規定適用,非必以成立除被告新加坡盈富隨時請求還款外之違約事由為前提,遑論伊請求原告億大、香港億大立即清償貸款未果,亦成立系爭CME 授信合約第18.1條違約事由。

況據系爭分配表所載,因拍賣價款不足,被告英商渣打毫無受領任何拍賣價款可能性,更無對本件原告造成任何損害可言。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價值113 億3,000 萬元,因遭拍賣受有53億8,276 萬6,752 元損害,惟歷來鑑定報告不一甚涵蓋商業經營狀況而與強制執行僅係拍賣系爭不動產乙節無關,反係拍賣程序呈現當下市場價值,其等同未證明所受損害與相當因果關係。

承上,本件原告主張伊等有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全屬無由。

㈥退步言之,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被告新加坡盈富係於104 年7 月13日即分別對本件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其等最遲各於同年8 月10日、4 日提起抗告時即知伊聲請之事實,被告英商渣打係同年12月30日分別對其等聲請本票裁定,其等最遲各於105 年1 月18日、同年2 月4 日提起抗告時亦知伊聲請之事實;

另系爭不動產早於106 年2 月23日即由被告新加坡盈富聲請拍賣,經高雄地院查封後於108 年3月14日以54億4,026 萬8,000 元拍定。

本件原告早悉此情,於108 年11月22日本件訴訟起訴時僅先以本件被告違反系爭SCB 、CME 保證契約為伊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主張,迨109 年3 月4 日方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於繫屬近2 年後始補充系爭抵押權契約設定契約違反與否,及SCB 授信合約、系爭CME 授信合約違反銀行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之原因事實,及擴張聲明金額,該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消滅時效業已屆至,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本件原告之訴及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十六第253 頁至第268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登記案卷資料,本院及他案卷宗資料,本件兩造、香港億大、萬隆公司自103 年起至今之董監名單、地址、資金或其他相關變更情形如下:⒈原告億大:①102 年10月7 日:共6,000 萬股,董事長為鄧文聰配偶張淑絹任董事長(持有2,000 萬股),董事鄧文聰(持有2,000萬股)、鄧任鈞,監察人張䕒心。

②105 年8 月12日:共6,000 萬股,董事長張淑絹(持有4,000 萬股),董事鄧文聰、鄧任鈞,監察人張䕒心。

③111 年11月22日:共6,000 萬股,董事長張淑絹(持有4,000 萬股),董事鄧任妤、鄧任鈞,監察人張䕒心。

⒉原告君鴻(前名稱為悅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5 月13日變更名稱):①102 年11月12日:共300 萬股,董事長陳瓊讚、副董事長蔡德倫,董事張淑絹、鄧文聰、鄧任鈞(前均代表股東萬隆公司,持有300 萬股),監察人徐婉嘉。

②104 年1 月30日:共300 萬股,董事長陳瓊讚、副董事長張淑絹,董事蔡德倫、鄧任鈞、鄧任妤,監察人徐婉嘉、劉克銑(均仍代表萬隆公司,持有300 萬股)。

③104 年4 月29日:共300 萬股,董事長陳瓊讚、副董事長張淑絹,董事蔡德倫、鄧任鈞、鄧任妤,監察人劉克銑(均仍代表萬隆公司,持有300 萬股)。

④104 年8 月10日:共300 萬股,董事長張慶輝、副董事長張淑絹,董事蔡德倫、鄧任鈞、鄧任妤,監察人劉克銑(均仍代表萬隆公司,持有300 萬股)。

⑤104 年10月21日:共610 萬股,董事長張慶輝、副董事長張淑絹,董事蔡德倫、鄧任鈞、鄧任妤,監察人劉克銑(均仍代表萬隆公司,持有300 萬股)。

⑥104 年11月9 日:共610 萬股,董事長張慶輝、副董事長張淑絹,董事鄧任鈞、鄧任妤,監察人劉克銑(均仍代表萬隆公司,持有300 萬股)。

⑦108 年2 月21日:共610 萬股,董事長張慶輝、副董事長張淑絹,董事張心、鄧任鈞、鄧任妤(均仍代表萬隆公司,持有300 萬股),監察人劉克銑、張詩迎(均代表奕冠公司《持有310 萬股》)。

⑧108 年7 月9 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268150號函解散登記,選任張慶輝任清算人。

依據清算人張慶輝於109 年1 月8 日向高雄地院提出之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案所附股東名冊及108 年7 月17日臨時股東會出席簽名簿記載,當時股東有萬隆公司(持有300 萬股)、奕冠公司(持有310 萬股)。

⒊被告新加坡盈富(前名為新加坡億大,於104 年2 月2 日變更名稱):①103 年2 月12日申請被告新加坡盈富之認許及台灣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台灣分公司在臺負責人為劉卓芳,所附被告新加坡盈富章程等文件記載於103 年2 月5 日以新加坡法設立登記,董事為Patel Cyrus Jonathan(新加坡籍),並有秘書2 名各為Anthony Anne Catherine、LathikaDevi Am ma D/O K Radhakrishnan Pillay (均新加坡籍),實收資本額為新加坡幣1 元(1 股),並指派劉卓芳在我國境內任訴訟及非訟事務代理人、台灣分公司經理人,且檢附同年月11日與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就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號15樓」以每月1 萬5,000 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經濟部103 年2 月17日經授商字第10301025740 號函命補正。

②103 年2 月20日依上述函文補正,並載在我國營運資金改為24萬2,240 元,且所負劉卓芳同年月19日聲明書上記載委由鄧文聰(英文名:Teng Wen Chung)代表被告新加坡盈富匯款24萬2,240 元;

經濟部以於103 年2 月24日經授商字第10&ZZZZ; &ZZZZ; 000000000 號函准予申請認許及台灣分公司設立登記。

③依新加坡政府會計及企業管理局(Accounting And Corpo-rate Regulatory Authority ,下逕以中文名稱之)登記資料及他案法院卷載,103 年3 月4 日起由Choy Tuck Leong擔任董事。

④103 年3 月5 日申請增加在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變更18億元認許,於經濟部以同年月6 日經授商字第10301038860 號函命補正後,提出被告新加坡盈富委由被告英商渣打於同年月31日匯款美金5,909 萬9,714.35元(相當於18億元)至被告新加坡盈富台灣分公司之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新加坡盈富台灣分公司渣打信義帳戶)之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上載電文日期Date ofSWIFT Messege :00000000 、電文日期序號Date ofSWIFTNo .:76289 、匯款行:SCBLSGSGZPB)、增資資本額會計師查核報告;

經濟部以同年4 月9 日經授商字第10301059830號函准予申請。

⑤103 年5 月2 日申請變更被告新加坡盈富台灣分公司之所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號15樓之1 」,並檢附劉卓芳同年4 月28日同意將上述地址作為被告新加坡盈富台灣分公司登記址之同意書;

經濟部以同年月8 日經授商字第10&ZZZZ; &ZZZZ; 000000000號函准予登記。

⑥104 年1 月19日申請變更被告新加坡盈富之中文公司名稱,自「新加坡商億大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有限公司」;

經濟部以同年2 月2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250 號函准予申請。

⑦依新加坡政府會計及企業管理局登記資料及他案法院卷載,104 年6 月4 日,董事Choy Tuck Leong 遭解任,改由保國武(Cosimo Borrelli,澳洲籍)、Jason AleksanderKardachi擔任董事。

⑧依他案法院卷載,104 年6 月5 日被告新加坡盈富董事書面決議,被告新加坡盈富台灣分公司經理劉卓芳遭罷免,改由保國武擔任經理。

⑨104 年6 月15日申請改派在我國境內任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為保國武同時變更分公司經理人為保國武,所附授權書、被告新加坡盈富等文件記載被告新加坡盈富董事之一為Jason Aleksander Kardachi ;

經濟部以同年月22日經授商字第10&ZZZZ; &ZZZZ; 000000000 號函准予申請。

⑩104 年8 月5 日申請變更被告新加坡盈富所在地址、董事及其他負責人,及台灣分公司之遷址,其中台灣分公司所在地址改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並檢附訴外人鑫承股份有限公司同年7 月31日同意將上述地址作為被告新加坡盈富台灣分公司登記址之同意書、月租5,250 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經濟部以同年月1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130號函准予申請。

⑪106 年4 月5 日申請變更被告新加坡盈富台灣分公司所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1 」;

經濟部以同年月7 日經授商字第10633189540 號函准予申請。

⑫106 年12月29日申請變更被告新加坡盈富台灣分公司所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之2 」;

經濟部以同日經授中字第10633783060 號函准予申請。

⑬110 年9 月23日申請減少在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共15億7,000 萬元,剩餘營業所用資金為2 億3,024 萬2,240 元;

經濟部以同年10月13日經授商字第11001178640 號函准予申請。

⒋被告英商渣打:於74年3 月22日起經我國認許登記。

被告英商渣打於我國境內設立台北分公司,亦於新加坡設立新加坡分行。

 ⒌香港億大:①於00年00月間設立並經香港註冊處登記。

②自81年12月10日起,鄧文聰及張淑絹即擔任董事。

自81年12月29日起,鄧文聰及張淑絹為股東。

又自97年4月9日起,股東為鄧文聰與張淑絹二人。

③鄧文聰於103 年12月29日辭任董事,改由鄧任鈞等人擔任董事職務,張淑絹仍繼續擔任董事。

④鄧文聰於104 年1 月23日將所持香港億大50% 股份移轉予鄧任鈞等人。

⑤鄧任鈞等人於104 年3 月6 日辭任董事,復於同年月12日將所持香港億大50% 股份移轉予張淑絹。

⑥依香港註冊處登記資料委任接管人或經理人通知書所載,依香港億大與被告英商渣打新加坡分行簽訂之債權證(Debenture )文件,於104 年6 月2 日由保國武、JasonAleksander Kardachi 擔任香港億大接管人兼經理人;

伊等再於翌(3 )日申請擔任董事,且張淑絹自該日起不再擔任董事,此等申請於同年月4 日准予登記。

⒍萬隆公司:①101 年6 月19日:此時名為「萬隆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②102 年7 月30日:共100 萬股,變更組織名稱為萬隆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③102 年10月9 日:共300 萬股,董事長陳威孝(持有92萬股),董事張淑絹、鄧任鈞,監察人張䕒心(持有8 萬股)。

④103 年3 月5 日依萬隆公司股東名冊、股票顯示,萬隆公司300 萬股由原告億大百分百持有。

⑤108 年7 月18日:共300 萬股,董事陳威孝,董事張淑絹、鄧任鈞,監察人張䕒心(均仍代表原告億大,持有300 萬股)。

⑥109 年9 月16日:共300 萬股,董事長鄧任鈞,董事張淑絹、鄧任妤,監察人張䕒心(均仍代表原告億大,持有300 萬股)。

⑦111 年10月21日:共300 萬股,董事長鄧任鈞,董事張淑絹、鄧任妤,監察人張䕒心(均仍代表原告億大,持有300 萬股)。

㈡簽立各該契約、本票之經過:⒈被告英商渣打新加坡分行於103 年3 月12日與被告新加坡盈富簽署貸款金額額度共美金2 億9,000 萬元之授信合約(本件被告書狀前稱「渣打銀行授信合約」;

即SCB 授信合約)。

該合約書第29條記載以新加坡法律為準據法。

⒉被告新加坡盈富於103 年3 月12日與原告億大簽署貸款金額額度共31億8,000 萬元之授信合約(本件被告書狀前稱「億大聯合貸款合約」;

即CME 臺灣授信合約)。

該合約書第28條記載以新加坡法為準據法。

⒊被告新加坡盈富於103 年3 月12日與香港億大簽署貸款金額額度共美金1 億8,400 萬元之授信合約(本件被告書狀前稱「香港億大貸款合約」;

即CME 新加坡授信合約)。

該合約書第28條記載以新加坡法為準據法。

⒋鄧文聰與張淑絹於103 年3 月12日與被告英商渣打新加坡分行簽署香港億大「股份押記(SHARE CHARGE)」文件,將其等所有香港億大全數股份押記予被告英商渣打新加坡分行。

⒌香港億大於103 年3 月12日與被告英商渣打新加坡分行簽署「債權證(Debenture )」文件,將香港億大全部資產作為擔保提供予被告英商渣打新加坡分行。

另兩造均不爭執香港億大另於同日將其所有被告新加坡盈富全數普通股股份押記予被告英商渣打新加坡分行。

⒍原告君鴻於103 年3 月19日就CME 臺灣授信合約簽署保證契約,約定就CME 臺灣授信合約對被告新加坡盈富負保證責任(即君鴻CME 臺灣保證契約);

又於同日就CME 新加坡授信合約簽署保證契約,約定就CME 新加坡授信合約對被告新加坡盈富負保證責任(即君鴻CME 新加坡保證契約)。

該二合約書第22.1條均約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另於同日由原告君鴻開立票面金額美金1 億8,400 萬元、受款人被告新加坡盈富、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張,以及票面金額31億8,000 萬元、受款人被告新加坡盈富、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張(即君鴻盈富本票2 紙);

該等本票均記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⒎原告億大於103 年3 月19日就CME 新加坡授信合約簽署保證契約,約定就CME 新加坡授信合約對被告新加坡盈富負保證責任(即億大CME 新加坡保證契約);

該合約書第22.1條約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另於同日由原告億大開立票面金額美金1 億8,400 萬元、受款人被告新加坡盈富、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張(即億大盈富本票);

該本票記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⒏本件原告於103 年3 月21日就CME 臺灣、新加坡授信合約所生所有債務簽署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即系爭抵押權契約),約定由原告億大提供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31380/100000),原告君鴻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2/200000 )及同段5534至5537、6107至6210、6608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即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27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額104 億4,00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133 年3 月20日、債權額比例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以及流抵約款予被告新加坡盈富。

系爭抵押權契約第18條約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⒐被告新加坡盈富、被告英商渣打新加坡分行、香港億大及Excelente Management Inc .於103 年3 月27日簽署期權贖回協議書。

⒑原告君鴻於103 年3 月27日簽署保證契約,約定其就SCB 授信合約對被告英商渣打新加坡分行負保證責任(即君鴻SCB保證契約);

該合約書第22.1條約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另於同日由原告君鴻開立票面金額美金2 億9,000 萬元、受款人被告英商渣打新加坡分行之本票1 張(即君鴻渣打本票);

該本票記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⒒原告億大於103 年3 月27日簽署保證契約,約定其就SCB 授信合約對被告英商渣打新加坡分行負保證責任(即億大SCB保證契約);

該合約書第22.1條約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另於同日由原告億大開立票面金額美金2 億9,000 萬元、受款人被告英商渣打新加坡分行之本票1 張(即億大渣打本票)。

㈢被告新加坡盈富依CME 臺灣授信合約約定,由被告新加坡盈富台灣分公司於103 年4 月2 日匯款8 億8,144 萬5,937 元(扣除銀行手續費4,410 元)、22億5,184 萬9,315 元(扣除銀行手續費1 萬1,260 元),同年月10日再匯款6,550 萬元(扣除銀行手續費680 元),共31億9,879 萬5,252 元,自伊台灣分公司渣打信義帳戶至原告億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億大台新帳戶)、板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億大板信帳戶),此參匯款申請書共3 紙如原證62(本院卷十二第261-265 頁)。

㈣被告英商渣打新加坡分行於104 年6 月2 日行使「債權證(Debenture )」、「股份押記(Share Charge)」之法律上權利「指派接管人」接管香港億大,於104 年6 月2 日由保國武(Cosimo Borrelli )、Jason Aleksander Kardachi擔任香港億大接管人兼經理人;

伊等再於翌(3 )日擔任香港億大董事、同年月4 日擔任被告新加坡盈富董事。

㈤被告新加坡盈富於104 年7 月13日持君鴻盈富本票2 紙對原告君鴻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4 年7 月20日104 年度司票字第10577 號裁定准許就此2 紙本票所示票面金額(即31億8,000 萬元、美金1 億8,400 萬元),及均自104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

嗣原告君鴻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本院104 年8 月27日104年度抗字第31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10月29日104 年度非抗字第9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確定。

㈥原告君鴻於104 年11月18日對保國武、被告新加坡盈富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被告新加坡盈富於確認保國武為被告新加坡盈富合法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及被告新加坡盈富台灣分公司之合法分公司經理人判決確定前,不得對本件原告、萬隆公司、張淑絹及鄧文聰提示本票或聲請強制執行,也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行使被告新加坡盈富在我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權限及被告新加坡盈富台灣分公司之分公司經理人職權,並於該訴訟確定前應由劉卓芳任被告新加坡盈富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及被告新加坡盈富台灣分公司之分公司經理人;

另併聲請緊急處置,聲請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前,被告新加坡盈富不得對本件原告、萬隆公司、張淑絹及鄧文聰提示本票或聲請強制執行,保國武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行使被告新加坡盈富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權限與被告新加坡盈富台灣分公司之分公司經理人職權,並不得對本件原告、萬隆公司、張淑絹與鄧文聰提示本票或聲請強制執行。

嗣本院104 年12月4 日104 年度全字第531 、532 號駁回原告君鴻前述定暫時狀態處分與緊急處置之聲請;

原告君鴻復提起抗告、再抗告等事件,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3 月28日105 年度抗字第356 號、最高法院105年10月13日105 年度台抗字第661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確定。

㈦被告新加坡盈富於104 年12月1 日函予原告億大、香港億大。

㈧於104 年12月14日,被告新加坡盈富,對本件原告系爭不動產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高雄地院105 年2 月25日104 年度司拍字第822 號裁定准予拍賣。

本件原告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高雄地院105 年6 月13日105 年度抗字第116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9 月10日105年度非抗字第7 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

㈨被告英商渣打於104 年12月30日持億大渣打本票,對原告億大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5 年1 月5 日105 年度司票字第32號裁定准許就該紙本票所示票面金額(即美金2 億9,000 萬元),及自104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

嗣原告億大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本院105 年3 月31日105 年度抗字第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5 月24日105 年度非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確定。

㈩被告英商渣打於104 年12月30日持君鴻渣打本票,對原告君鴻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5 年1 月19日105 年度司票字第31號裁定准許就該紙本票所示票面金額(即美金2 億9,000 萬元),及自104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

嗣原告君鴻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本院105 年3 月4 日105 年度抗字第13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4 月29日105 年度非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確定。

系爭不動產等強制執行事件(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8826號)過程:⒈被告新加坡盈富於105 年11月9 日向高雄地院對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主張至105 年10月26日止其等應給付36億640萬8,497 元與美金7,240 萬4,763 元,且自105 年10月27日起本件原告應依系爭抵押權契約給付之,並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822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系爭不動產內如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8826號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所示設定有動產擔保抵押之設備(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0577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⒉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11月21日辦理債權人為被告新加坡盈富之查封登記完畢。

⒊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2 月23日、24日進行查封執行不動產、動產完畢。

⒋原告君鴻以106 年2 月24日民事聲明異議二狀檢附有訴外人瑞普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普公司)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案號REPro 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節本。

⒌被告英商渣打於106 年3 月22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參與分配,並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1號、第3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⒍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4 月9 日雄院和105 司執丞字第000000號函囑託訴外人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大有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與查封之動產進行鑑定。

經大有估價師事務所以106 年7 月14日(106 )大有估字第163 號函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回覆106 年6 月19日價格日期,系爭不動產共65億4,701 萬2,698 元、動產共46萬7,118 元《土地總時值21億4,536 萬5,371 元、建物【含未登記建物】44億164 萬7,327 元》。

⒎本件原告以106 年8 月29日民事陳報二狀(附不動產鑑定報告)檢附有訴外人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邦估價師事務所)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案號估價報告書;

上載鑑定系爭不動產價值為84億2,191 萬3,127 元。

⒏被告新加坡盈富以106 年11月10日民事陳報狀修正請求金額為至105 年10月26日止,債務人2 人應給付債權人⑴美金7,240 萬4,763 元及⑵35億8,577 萬4,672 元。

自105 年10月27日起,債務人2 人應依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給付債權人。

該書狀並表示截至105 年10月26日止之新臺幣請求金額自36億640 萬8,497 元改為35億8,577 萬4,672 元(含本金31億8,000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至104 年11月利息1 億6,098 萬9,851 元、自104 年12月1 日至105年10月26日違約利息2 億4,478 萬4,821 元),及自105 年10月27日起利息與違約利息依系爭抵押權契約計算。

⒐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2月16日定108 年1 月17日為第一次拍賣,就系爭不動產與動產合併拍賣,定拍賣最低價額為85億40萬元。

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1 月17日定同年2 月14日為第二次拍賣,就系爭不動產與動產合併拍賣,定拍賣最低價額為68億32萬元。

⒒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2 月14日定同年3 月14日為第三次拍賣,就系爭不動產與動產合併拍賣,定拍賣最低價額為54億4,025 萬8,000 元。

凱德唐公司於同年3 月14日以54億4,026 萬8,000 元得標。

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6 月3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⒔本件原告於108 年7 月4 日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

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8 月2 日將上述預定分配予被告英商渣打金額1,412 萬4,337 元、被告新加坡盈富金額51億4,983 萬5,374 元,各以108 年度存字第993 號、108 年度存字第994 號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後段、第4項規定予以提存。

高雄地院109 年5 月11日裁定准許被告新加坡盈富就系爭分配表次序七分配金額31億4,893 萬8,811 元及利息予以分配之聲請;

嗣因其餘房屋稅捐更正且扣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扣押之金額,於110 年10月8 日匯款30億2,000 萬6,120 元予被告新加坡盈富。

本件原告於108 年7 月17日向高雄地院提出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狀,高雄地院112 年6 月30日109 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認定系爭分配表次序一分配金額逾4,253 萬6,454元及次序八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欄金額逾25億6,805 萬110 元之範圍,應予剔除,其餘本件原告之訴部分則駁回;

經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重上字第29號審理中。

兩造均不爭執下列程序事項:⒈本件被告雖為外國人,而為涉外事件,但我國且本院具有管轄權。

⒉原告關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者,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⒊不爭執事實㈡⒈⒉⒊之SCB 授信合約、CME 臺灣授信合約與CME 新加坡授信合約均記載以新加坡法為準據法。

⒋不爭執事實㈡⒍⒎⒑⒒之系爭SCB 、CME 保證契約、不爭執事實㈡⒍⒎⒑⒒之本票,不爭執事實㈡⒏系爭抵押權契約,均約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復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及第280條第1項同有明定。

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院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第358條第1項、第363條第1項至第2項亦有明文。

㈡SCB 授信契約,系爭CME 授信合約之準據法應為新加坡法: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亦有明文。

再數個契約相互結合而均不失其個性者,是為契約聯立,其結合情狀有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而為結合(例如訂立一個書面),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

亦有在效力上或成立上相互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

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契約當事人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契約,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探求契約之真意。

如數契約間彼此交易標的不同,不具互相依存結合關係,係各自獨立,僅基於同一締約之外觀行為結合各個契約於同一書面,則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他契約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實⒊所示,兩造均不爭執SCB 授信合約、系爭CME 授信合約均書面明文記載以新加坡法為準據法之事實,並有各該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第169頁、第267 頁至第325 頁、第379 頁至第436 頁),堪認被告英商渣打與被告新加坡盈富間、被告新加坡盈富各與原告億大及香港億大間,於簽立SCB 授信合約、系爭CME 授信合約之際,業已明示以新加坡為準據法之事實無訛。

本件原告雖主張因SCB 授信合約、系爭CME 授信合約與系爭SCB 、CME 保證契約、系爭抵押權契約、系爭本票具契約聯立關係,故準據法應變更為我國法云云,並提出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林韋仲副教授法律意見書、簡歷為憑(見本院卷八第305 頁至第306 頁)。

惟姑不論依不爭執事實㈡所載各該合約、本票簽立日僅相隔數日,係委由專業律師協助擬定各契約條款(含授信額度、借款等方式、利息計算、違約條款等等)、區分數份書面文件內容,若有變更需求,實可逕於後續簽立系爭SCB 、CME 保證契約、系爭抵押權契約與本票之際,再為該等授信合約版本之修正外,觀SCB 授信合約第29條,系爭CME 授信合約第28條明訂(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第315 頁、第428 頁):「This Agreement and the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Parties hereunder and allnon-contractual obligations arising from or inconnection with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governed byand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Singapore law .」,各該授信合約也明載債權人可不受拘束自行決定是否拒絕借款、開立信用狀等請求,抑或可取消尚未使用之授信額度範圍,並於SCB 授信合約第27條、系爭CME 授信合約第26條為「Any tern of the Finance Documents may be amendedor waived only with the consent ofthe Lender and theObligors party to such Finance Documents and anysuch amendent or waiver will be binding on theLender and all Obligors ……」,即僅得於締約當事人同意下修改約款,倘債權人要求後3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雙方權利義務均自動終止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315 頁、第427 頁至第428 頁),衡酌SCB 授信合約、系爭CME 授信合約簽訂時所附之法律意見書關於選定準據法之意見(見本院卷十三第65頁至第178 頁),益徵締約當事人訂約時真意已確定於未經雙方同意情況下諒無變更各該約款之可能性,自不待言。

衡諸系爭SBC 、CME 保證契約,系爭抵押權契約與各該本票之簽立目的,係作為SCB 授信合約、系爭CME 授信合約之重重擔保,分屬相互獨立之契約關係,各約款字裡行間未見何變更準據法之約定,抑或有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將使其他契約同其命運之意思表示合致,反觀系爭抵押權契約第12條明訂抵押人義務不因任一授信合約、相關文件、或抵押人與抵押權人簽訂契約文件有修正、變更、轉讓而有影響,甚或因而終止或解除等約定(見本院卷一第579 頁),顯與互相依存之契約聯立性質大相逕庭,本件原告亦未提出其餘積極證據支持其等主張,揆之首開規定及要旨,當由其等就此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SCB 授信合約、系爭CME 授信合約當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應堪認定。

㈢SCB 授信合約、系爭CME 授信合約應已成立生效,於104 年6 月變更負責人前之被告新加坡盈富確為億大集團一環,難認有何違反公司法、銀行法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無效之情形,且被告新加坡盈富獲被告英商渣打借款後,已如數撥款予原告億大、香港億大無誤:⒈被告新加坡盈富於104 年6 月前變更負責人前應仍屬鄧文聰任負責人之億大集團所屬公司,而非由被告英商渣打所掌握:①兩造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均未否認香港億大為被告新加坡盈富唯一股東之事實。

次觀不爭執事實㈠⒊⒌所示被告新加坡盈富與香港億大之董監名單、資本額與相關經過,香港億大於104 年6 月2 日前曾由鄧文聰、張淑絹或鄧任鈞等人擔任董事,直至104 年6 月2 日方依香港億大與被告英商渣打新加坡分行簽訂之債權證,改由保國武、Jason AleksanderKardachi擔任接管人兼經理人,再翌(4 )日由伊等改擔任香港億大與被告新加坡盈富之董事;

被告新加坡盈富同年月5 日董事書面決議更見被告新加坡盈富台歪分公司經理劉卓芳遭罷免同由保國武任經理等事實。

佐之鄧文聰於103 年間代表被告新加坡盈富匯入時相當於24萬2,240 元之美金8,000 元供被告新加坡盈富台灣分公司營運資金使用等情,有劉卓芳000 年0 月00日出具之聲明書、匯入匯款通知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被告新加坡盈富登記案卷一第88頁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99頁)。

衡酌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及申請書、EFG 銀行要求付款文件影本(見本院卷六第213頁至第224 頁、第233 頁至第236 頁;

本院卷十一第281 頁至第286 頁),被告新加坡盈富於103 年5 月26日尚委由被告英商渣打新加坡分行開立供億大集團所屬EM公司使用之擔保信用狀,證物原本亦經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十第595頁),揆之上開規定堪認為真,倘若被告新加坡盈富斯時為被告英商渣打所實質掌握,要無特意指示開立擔保信用狀予億大集團所屬法人之情事,自難謂被告新加坡盈富於104 年6 月前非屬億大集團之一員,應堪認定。

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新加坡盈富於104 年6 月前非其等所屬億大集團成員,但其等於本案或另案中前後所述不一且矛盾如下,尚得提出103 年間被告新加坡盈富設立登記文件:⑴原告君鴻於104 年10月15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0577 號本票裁定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非抗字第93號中具狀陳稱:被告新加坡盈富乃原告君鴻所屬億大集團成員,故其方能於原審中提出103 年2 月24日經外國公司認許時之公司登記資料,此即為原名新加坡億大之原因,因億大集團曾以被告新加坡盈富為借款主體向被告英商渣打新加坡分行借款,故簽署SCB 授信合約後,再由相關聯各公司任契約主體簽署從屬之借款契約,並由原告君鴻等公司提供不動產或股權為擔保品,被告新加坡盈富也為履行該契約義務而出具103年3 月12日書面股東決議確認借款與擔保事宜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非抗字第93號卷,下稱非抗93卷,第45頁至第47頁),復提供被告英商渣打委由律師104 年8 月27日寄予同任保證人張淑絹、鄧文聰(含寄予被告新加坡盈富副本)之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854 號、855 號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佐(見非抗93卷第89頁至第99頁)。

⑵原告君鴻於104 年11月18日於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531 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中具狀聲請於確認被告新加坡盈富於確認保國武乃被告新加坡盈富之合法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被告新加坡盈富台灣分公司之合法經理人判決確定前,不得對本件原告、萬隆公司、張淑絹及鄧文聰提示本票或聲請強制執行,保國武也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行使被告新加坡盈富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權限、被告新加坡盈富台灣分公司經理人之職權,此段期間並由劉卓芳擔任被告新加坡盈富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被告新加坡盈富台灣分公司之經理人;

所主張事實仍為被告新加坡盈富與原告君鴻同屬億大集團(尚含本件原告、香港億大)成員之關係企業,係億大集團向被告英商渣打新加坡分行借款之特殊目的公司,於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原登記為劉卓芳,係由香港億大為經營管理被告新加坡盈富,故作成股東決議指派有權行使被告新加坡盈富股東會權利之香港億大代表,並選任指派Choy Tuck Leong 擔任被告新加坡盈富董事暨負責人,當時相關借款均係億大集團內部財務規劃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531 號卷,下稱全531 卷,第1 頁至第4 頁),甚能提出被告新加坡盈富外國公司認許表與分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權轉讓憑證、103 年3 月12日香港億大指派公司代表憑證與同年月11日被告新加坡盈富董事會決議、104 年2 月13日被告英商渣打致被告新加坡盈富函,及香港億大103 年3 月20日董事會決議等件為佐(見全531 卷第24頁至第30頁背面、第125 頁至第126 頁背面)。

⑶本件原告於108 年11月22日本件訴訟起訴時僅稱:被告英商渣打新加坡分行為貸款予原告億大及香港億大,「曾指示億大集團另行設立『新加坡商億大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按:後於104 年間經本件被告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接管……)」,由被告英商渣打新加坡分行安排先將融資款項貸予被告新加坡盈富,再由被告新加坡盈富轉貸予原告億大與香港億大,即知本件原告係透過被告新加坡盈富輾轉向被告英商渣打新加坡分行融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14頁)。

⑷本件原告自109 年3 月30日起始改稱:被告新加坡盈富非被告英商渣打指示億大集團設立,而是伊為承接借貸、賺取高額利息而自行設立、指定董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83 頁;

本院卷十三第7 頁)。

③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最終主張事實經過,顯與前開歷來說法不同,更無法就其持有被告新加坡盈富文件、甚由鄧文聰匯款作為被告新加坡盈富台灣分公司營運資金一事為合理說明。

其等雖提出所謂被告英商渣打於簽署SCB 授信合約、系爭CME 授信合約前之貸款架構安排簡報,期權贖回協議書,103 年2 月24日被告新加坡盈富外國公司認許表(見本院卷五第369 頁至第375 頁、第391 頁至第405 頁、第551 頁至第552 頁),欲為被告新加坡盈富自設立時起全屬被告英商渣打實質控制之證明,姑不論本件被告爭執該貸款架構安排簡報之形式上真正,該等文件至多僅係簽署契約前雙方間討論過程,與被告新加坡盈富設立後至104 年6 月前究屬何人控制一事尚屬有間,期權贖回協議書更係香港億大與被告英商渣打間關於一定條件下就被告新加坡盈富股份歸屬約定,遑論董事、秘書國籍更與實際控制者毫無關聯,是其等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憑。

⒉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難認本件被告有何違反公司法、銀行法規定,更使SCB 授信合約、系爭CME 授信合約有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無效之情形:被告新加坡盈富於104 年6 月變更負責人前乃鄧文聰任負責人之億大集團所屬公司,非被告英商渣打所掌握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勾稽兩造所為主張抗辯,被告新加坡盈富係億大集團為取得國外資金兼保障被告英商渣打利益下所設,方有香港億大簽署債權證文件、將所持被告新加坡盈富全部普通股股份押記予被告英商渣打新加坡分行等舉措無訛。

而SCB 授信合約乃被告英商渣打新加坡分行與被告新加坡盈富依新加坡法所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借貸資金也由被告英商渣打新加坡分行直接撥至被告新加坡盈富之被告英商渣打新加坡分行帳戶內,衡酌SCB 授信合約準據法為新加坡法,業如上述,遍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難謂有何新加坡法禁止該等消費借貸關係之情事。

至系爭CME 授信合約,則係被告新加坡盈富(含台灣分公司)各與原告億大、香港億大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使被告新加坡盈富就伊自被告英商渣打新加坡分行取得款項後再為後續資金運用,尚屬一般商業交易,在我國要無禁止公司等私法人間成立跨國消費借貸關係之情況下,難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SCB 授信合約、系爭CME 授信合約違反銀行法第117條第1項、第29條、第29條之1 、第45條之1 及公司法第371條規定之論述可採,自不就該等規定屬於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抑或有無違反公序良俗一事為論述,附此敘明。

⒊被告新加坡盈富獲被告英商渣打借款後,已如數撥款予原告億大、香港億大:①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

當事人雙方若基於合意,在其所訂立之契約中附加約定,將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變更或調整者,此種附加之舉證責任分配契約,性質上為證據契約之一種,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

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億大確依CME 臺灣授信合約取得被告新加坡盈富撥付款項31億9,879 萬5,252 元,如不爭執事實㈢所示。

就香港億大是否依CME 新加坡授信合約取得被告新加坡盈富撥付之款項,首參CME 新加坡授信合約第23.1條、第23.2條約定:「In any litigation or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arising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a Finance Document ,theentries made in the accounts maitained by the Lenderare prima facte evidence of the matters to whichthey relate . 」、「Any certification ordetermination by the Lender or a rate or amountunderany Finance Document is , in the absence ofmanifest error , conclusive evidence of the mattersto which it relates . 」等語,即在因此貸款文件中所生或相關任何訴訟或仲裁程序中,被告新加坡盈富記載於帳冊之內容,應為證明相關事項之表面證據,且就貸款文件之利率或金額所為單據或確定,於無明顯錯誤時應為該事實之確證(見本院卷一第427 頁);

系爭SCB 、CME 保證契約第17條也均約定:「Any statement of account purpoting toshow an amount due from the Borrower under theFinance Documents to which it is a party or from theGuarantor under this Guarantee and signed as correctby a duly authorized officer of the Lender shall ,in the absence of manifest error , be conclusiveevidence of the amount so due . 」等文,即用顯示借款人之貸款文件應付金額,或保證人依本保證契約應付金額之對帳單,經貸款人正式授權人員簽名以示正確者,該對帳單於無明顯錯誤情況下即為應付金額之最終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第502 頁、第538 頁;

本院卷二第561 頁、第589 頁),堪信本件原告就其等所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第237 頁、第493 頁、第499 頁、第529 頁、第535 頁;

本院卷二第552 頁、第558 頁、第580 頁、第586 頁),業已先行約約定以被告新加坡盈富、被告英商渣打提供之帳務資料、對帳單為待證事實使用,揆之首開規定及要旨,本件被告抗辯得以對帳單為本件證據使用,應屬可採。

③本件被告抗辯業於103 年3 月至同年0 月間由被告英商渣打貸款予被告新加坡盈富後,再由被告新加坡盈富轉貸共計美金7,000 萬元與新加坡幣1,000 萬元予香港億大之事實,有扣款通知書、對帳單,經公證且由被告英商渣打正式授權人員簽名之信函與每月對帳單、內部系統螢幕快照,及渣打商銀113 年4 月2 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7623號函暨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外匯活存-往來明細查詢結果、會計-會計明細補入、現金來源去處明細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十五第383 頁至第401 頁、第405 頁至第413 頁;

本院卷十三第281 頁至第308 頁;

本院卷四第341 頁至第577 頁、第581 頁至第583 頁;

本院卷十四第81頁至第94頁),徵以契約雙方業均約定上開證據契約之使用範疇,足謂伊等此部分抗辯,尚屬可信。

④本件原告雖屢屢主張被告新加坡盈富未撥款、貸款予香港億大,請求伊提出匯款原始憑證、Telex/SWIFT 付款委託書或匯票通知書等動撥證明,香港億大提領申請書與被告新加坡盈富撥款同意書,被告英商渣打就美金4,600 萬元動撥紀錄(見本院卷七第42頁至第45頁),否則將有違反文書提出義務適用,甚或以被告英商渣打有行員林蓓莉(Lin Pei Li)涉及不法而認該等資料憑信性實屬有疑。

惟被告新加坡盈富係以伊在被告英商渣打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美金或新加坡幣直接以相同幣別撥款予香港億大在被告英商渣打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並未涉及不同幣別之結匯,並非不同國家不同銀行間匯款之情形,不足認有國際匯款憑證之存在,本件原告所提世界銀行匯款通則、FATF 40 項建議、新加坡貨幣兌換與匯款業務法、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所發布NOTICE626 等節本(見本院卷七第57頁至第70頁),然未釋明本件授信契約有何適用洗錢防制、打擊恐怖主義目的之上述規範,且釋明必有該等文件之依據,至林蓓莉所涉不法部分未見與SCB 授信合約、系爭CME 授信合約相關,更未提出證據證明上揭對帳單有明顯錯誤之情況下,礙難無法推翻本院依前開證據認定事實,自仍由本件原告就此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應足認定。

㈣於SCB 授信合約、系爭CME 授信合約成立生效後,確因發生違約事由,並各經被告英商渣打函告被告新加坡盈富還款、被告新加坡盈富也函告原告億大與香港億大還款,並未獲清償,故伊等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要無不當之處:⒈觀被告英商渣打於104 年2 月13日、同年8 月23日寄予被告新加坡盈富,副本予鄧文聰、張淑絹之信函,被告新加坡盈富於104 年12月1 日寄予原告億大、香港億大之信函(見本院卷一第782 頁至第785 頁、第761 頁至第763 頁、第773頁至第775 頁;

本院卷二第782 頁至第785 頁、第799 頁至第800 頁、第807 頁至第809 頁、第835 頁至第841 頁;

本院卷四第145 頁至第149 頁、第155 頁至第171 頁),業已敘明即刻終止消費借貸關係期限利益要求還款,更列舉違約事由之事實,首先敘明。

⒉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 月14日遭登記系爭禁止處分,已符合SCB 授信合約第19.11 條(a ),系爭CME 授信合約第18.11 條(a )之事由:①紬繹SCB 授信合約第19.11 條(a ),系爭CME 授信合約第18.11 條(a )載:「Any litigation , arbitration ,administrative , governmental , regulatory or otherinvestigations , proceedings or disputes arecommenced or threatened in relation to the FinanceDocuments or the transactions contemplated thereinor against the Borrower or any other Group member orits or their assets which has or might , in thereasonable opinion of the Lender , be expected tohave Material Adverse Effect .」等文即依貸款人合理看法,就貸款文件或隸屬交易,有對借款人或其他集團成員或資產提起或可能提出之任何訴訟、仲裁、行政、政府、法規或其他調查、法律程序或爭議,已經或預見將生重大不利影響者(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第307 頁、第420 頁),核對第1條所謂「重大不利影響」,則涵蓋對集團整體業務、營運、財務或其他狀況,或任何義務人根據貸款文件履行其義務之能力,認有重大不利影響或嚴重不利變更者而言(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275 頁、第387 頁),堪謂係被告英商渣打、被告新加坡盈富各為確保伊等債務人(各為被告新加坡盈富、原告億大與香港億大)可提供之債務償還能力不因任何突發事故介入而生重大影響所約定。

②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 月14日經最高檢特偵組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為系爭禁止處分登記乙情,有該等函文、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附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791頁至第792 頁;

本院卷九第525 頁至第530 頁;

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2286號卷二,下稱司執卷二,第141 頁至第145 頁)。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乃SCB 授信合約、系爭CME 授信合約作為擔保之最重要價值財產,系爭抵押權既同設定為實質有價擔保品,若客觀價值波動過鉅,當屬重大不利影響,自不待言。

於系爭禁止處分登記後,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各揭示:「(限制登記事項)依104 年1 月14日臺特地律103 查152 字第1040000038號函囑託禁止處分,囑託機關:最高法院檢察署,納稅義務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限制範圍:全部,104 年1 月19日登記」、「(限制登記事項)依104 年1 月14日臺特地律103 查152 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囑託禁止處分,囑託機關:最高法院檢察署,納稅義務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限制範圍:200000分之2882,104 年1 月19日登記」、「(限制登記事項)依104 年1 月14日臺特地律103 查152 字第1040000038號函囑託禁止處分,囑託機關:最高法院檢察署,納稅義務人: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限制範圍:100000分之31380 ,104 年1 月19日登記」等文字,衡諸常情,於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後均得明瞭有上述限制登記之事實無誤,此同自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通知函備註欄上所載:「本件執行標的不動產經最高法院檢察署104 年1 月14日臺特地律103 查152 字第1040000038號函禁止處分,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仍應待最高法院檢察署同意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後,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投標人注意」等語亦悉(見司執卷六第308 頁背面)。

徵以系爭不動產於被告新加坡盈富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迭經高雄地院於作成估價報告評估合理市值下,猶仍三度執行拍賣程序、減價2 次始完成標售,已由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顯見系爭禁止處分確有相當程度影響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是本件被告於104 年間因而判斷符合上述違約事由,要非子虛。

⒊違反SCB 授信合約第17.5條(g )、第19.2條(b ),系爭CME 授信合約第18.7條:①觀諸SCB 授信合約第17.5條(g )、第19.2條(b ),系爭CME 授信合約第18.7條約以:「all documents dispatchedby any Group member to its shareholders or itscreditors( or any class of them) generally at thesame time as they are despatched」、「No Event ofDefault under paragrah( a) above will occur if thefailure to comply is capable of remedy and isremendied in full to the Lender's satisfactionwithin five( 5) Business Days , of the earlier of(i) the Lender giving notice to the Borrower or ( ii)the Borrower becoming aware of the failure to comply. 」、「Any change occurs in the( direct or indirect)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any Obligor without theprior written consent of the Lender . 」等文,即有任何義務人授權簽名者變更未立即或於5 個工作日改正、補正通知者,抑或任何義務人之直接或間接受益所有權,在未經貸款人事前書面同意情況下發生改變者(見本院卷一第144頁、第150 頁、第307 頁、第419 頁)。

稽之SCB 授信合約第1.1 條,系爭CME 授信合約第1.1 條關於「義務人」之定義均涵蓋借款人、保證人及任何擔保提供方,是如香港億大受益所有權人有未經被告英商渣打、被告新加坡盈富事前以書面同意而變更時,抑或授權簽名者有變更之情形即符合此違約事由,先予敘明。

②據不爭執事實㈠⒌所示,香港億大原受益所有權人即授權簽名者鄧文聰迭於103 年12月29日、104 年1 月23日辭任董事改由鄧任鈞等人擔任更移轉所持香港億大50% 股份,嗣鄧任鈞等人又於104 年3 月6 日、同年月12日辭任董事並將前述股份移轉予張淑絹等客觀事實,顯已使授權簽名者、受益所有權人有直接變更之情事。

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全乏何移轉或辭任前經過本件被告同意,抑或事後於5 個工作日內補正之積極證據,自成立該違約事由,洵堪認定。

本件原告雖主張鄧文聰係基於被告英商渣打建議而辭任云云,但於起訴時僅主張毫無本件被告指摘違約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9頁),始終祇主張鄧文聰於103 年12月29日正值特偵組調查,「為保護債權人渣打銀行之利益,將股份移轉……對渣打銀行債權並無影響」、「為保護債權人渣打銀行之利益,將股份移轉予鄧文聰之子女鄧任鈞、鄧任妤,並另行指派二人擔任外人香港億大公司之董事,符合雙方之利益。

況其後鄧任鈞、鄧任妤亦將股份移轉予原為香港億大公司之董事張淑絹。

則由香港億大公司之董事頭尾均由張淑絹擔任,基於董事同一性,足認對被告之債權並無影響,受益所有權人並未變更……渠等自無所謂通知義務」等文(見本院卷七第32頁、第467 頁;

本院卷十二第21頁、第459 頁至第460 頁、第470 頁、第474 頁、第479 頁、第483 頁至第484 頁、第488 頁至第489 頁),就所謂鄧文聰早已經被告英商渣打同意之主張隻字未提,更稱毋庸通知本件被告等顯未與被告英商渣打商議之情事,應有前述視同自認之適用,於本院已預告將言詞辯論終結之庭期方主張上情,卻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有所謂「被告英商渣打」建議之事實,反有本件被告所提鄧文聰委任律師與被告英商渣打律師間電子郵件呈現鄧文聰尚須解釋鄧任鈞等人不影響其實質掌控權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二第782 頁至第788 頁),無從認其等主張可採,併予指明。

㈤基上,SCB 授信合約、系爭CME 授信合約確成立上開違約事由,是本件被告以前開信函主張加速到期,併依SCB 授信合約第6條(a ),CME 臺灣授信合約第6條,CME 新加坡授信合約第6條(a )等約定,請求還款及本件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責任,因而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與參與分配,於法尚無不合,要無違反契約責任、具有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抑或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以台灣人壽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為例,主張未合理通知催告還款或負清償責任者(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43頁、第857 頁至第863 頁),惟參酌各該契約書應係兩造互為擬定,其等也未提出該等契約書乃定型化契約之依據,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僅依各該契約書約定對彼此具有權利義務,是否、何時行使權利更訴諸於債權人即被告英商渣打、新加坡盈富之決定,本件原告以此為由主張本件被告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又因確有構成前開違約事由,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上,自不就有無構成其餘交叉違約事由或未付款等事由、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損害金額與相當因果關係、消滅時效等爭點予以論述,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㈠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億大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一被告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㈡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君鴻1,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一被告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原告雖請求命被告英商渣打提出與鄧文聰間歷次徵信報告與借款契約,SCB 授信合約、系爭CME 授信合約等借貸案簽呈、貸款評估資料與會議紀錄,欲證明或係本件被告將貸予鄧文聰金錢混充為香港億大借款而行使抵押權、證明要物性與損害,以及聲請傳喚證人鄧文聰欲證明被告英商渣打建議鄧文聰辭任香港億大董事職務、貸款架構安排簡報形式上真正云云(見本院卷八第46頁至第47頁;

本院卷十六第298 頁、第251 頁;

至被告新加坡盈富匯予香港億大之付款委託書、匯票通知書等認無必要,誠如上述),惟關於有無將鄧文聰借款混充為香港億大借款一事全未釋明任何可能性而僅為證據摸索,該等授信合約準據法亦全適用新加坡法而無要物性要件(遑論已認定業交付金錢如前),縱貸款架構安排簡報之形式上真正無疑義,仍不足為被告新加坡盈富始終乃被告英商渣打自行設立、實質控制之證明,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聲請傳喚證人鄧文聰作證更與本件原告歷來說法迥然不同,更於本院已預告將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方提出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

本件被告固請求函請外交部囑託發函詢問法律事務所確認電子郵件形式上真正、傳喚證人Tan Boon Hwee 對帳單或帳務紀錄等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八第5 頁至第9 頁、第15頁),但基於部分證據已可判斷形式上真正,抑或認定事實經過無使用必要,同無調查必要性而未予調查;

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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