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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原 告 洪林金美
訴訟代理人 洪純明
被 告 王繼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壹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抗辯:本件起訴應不符合原告之真意,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意,原告應親自到庭釐清云云。
然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係由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洪純明為之乙情,有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委任狀各1 紙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57頁),且觀諸該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位有原告之簽名,且委任狀上清楚載明「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等語,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本件無起訴之真意或委任狀係屬偽造,上開抗辯,無從憑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250 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原告除擔任被告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復以名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 號房屋設定抵押予華南銀行,詎被告自106 年8 月起未依約還款,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上開房屋,原告為避免房屋遭拍賣,遂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於107 年7 月31日支付611 萬2288元予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將系爭借款全數清償完畢。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1 萬2288元,及自107 年7 月3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為伊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也為伊代償系爭借款。
原告為伊岳母,兩造家族間尚有其他民、刑事金錢糾葛,不應與本件分別處理,況原告曾口頭承諾要給伊一座山,作為伊配偶洪純真之嫁妝,該座山當時市價即3000萬元,原告承諾後卻未給付,伊可以3000萬元之債權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被告之岳母,原告擔任被告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原告以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身分於107 年7 月31日給付611萬2288元予華南銀行竹東分行,獲華南銀行開立系爭借款清償證明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151號支付命令、債務清償證明書各1 份及華南銀行貸款契約2 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 頁至第51頁、第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代償借款611 萬2288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本院應審酌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611 萬2288元,是否有理由?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611 萬2288元有理由:⒈被告於97年6 月17日向華南銀行借款1000萬元,復於98年3月25日向華南銀行借款250 萬元(即系爭借款),原告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華南銀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被告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 日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3151號支付命令,原告於107 年7 月31日給付611 萬2288元(包括:本金599 萬4278元、利息11萬296 元、違約金7214元、訴訟費用500 元)予華南銀行竹東分行等節,有華南銀行貸款契約2 份、華南銀行107 年2 月27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151號支付命令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 頁至第51頁、第55頁),首堪認定。
⒉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312條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保證人亦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適用民法第312條及第749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
查被告向華南銀行申貸系爭借款,並邀原告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原告於107 年7 月31日代被告向華南銀行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準此,原告於107 年7 月31日代被告將系爭借款全數清償完畢,原告即已承受華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12條及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611 萬2288元之代償借款。
㈡被告之抵銷抗辯無理由:被告雖抗辯:家族間民、刑事金錢糾葛,應與本件一併處理,且伊可在3000萬元範圍內行使抵銷權云云。
然被告自陳現提告之偵查中案件,為被告配偶洪純真告訴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案件,法律上主體與本件相異,難於本件訴訟中為抵銷抗辯。
再者,被告所提3000萬元抵銷抗辯,為有利於己之事實,然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均無足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承受上開債權後,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發給之107 年度司促字第13613 號支付命令於107 年9 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69頁),依上開法律規定,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是原告就上開代償借款611 萬2288元,自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請求被告自代償當日即107年7 月31日之翌日起,被告即應負擔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原告為被告清償借款611 萬2288元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華南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312條及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1 萬2288元,及自107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取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SKYPE 對話紀錄,待證事實不明確,核無調查必要性,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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