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重訴,189,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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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蔡麗美
法定代理人 蔡萬麟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林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壹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壹萬柒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徐育書(綽號「書包」)係朋友,徐育書與訴外人莊凡和(綽號「善良」)、張源麟(原名張鈞展,綽號「小展」)、周逸麟、吳權原(綽號「大白」)、王振翔係朋友。
緣莊凡和之友人潘譽仁(原名潘安揆綽號「阿布」)與蔡立忠(綽號「地北忠」)間有債務糾紛,莊凡和得知此事後,欲以修理蔡立忠而令蔡立忠不再向潘譽仁追討債務之方式抵銷自己積欠潘譽仁之債務,惟礙於其與蔡立忠素不相識,遂委請認識蔡立忠之訴外人陳革延、李文強注意並通報蔡立忠之行蹤。
嗣陳革延於民國102 年8 月3 日20時至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中山四面佛(下稱中山四面佛)2 樓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瀏覽臉書網頁時,見蔡立忠在同市區○○○路0 段00號2 樓錦華大飯店(下稱錦華飯店)打卡之動態訊息,旋以電話通知李文強,李文強再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莊凡和,莊凡和即要求李文強前去中山四面佛會合,復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周逸麟召人前往中山四面佛會面集合後,莊凡和即前往中山四面佛,並於抵達現場後,與先行到場之陳革延、施詠智分持木製球棒,先行前往錦華大飯店,然因未能找到蔡立忠,遂又一同返回中山四面佛,而與受周逸麟召集而來之張源麟、吳權原、王振翔、李文強、黃雋智、徐育書及受徐育書邀集而來之被告等人會合,莊凡和即取出開山刀、西瓜刀及上開球棒,告知前開在場之人其因債務糾紛要誘使蔡立忠出面予以押人並教訓之意,被告與其他在場之李文強、周逸麟、吳權原、王振翔、張源麟、徐育書及黃雋智等人主觀上雖均無致蔡立忠於死之意,惟其等均明知合其等數人之力圍毆,甚至持刀、棒圍砍,足以造成蔡立忠重傷害之結果,客觀上亦能預見刀、棒所致之重傷害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莊凡和利用陳革延之手機臉書帳號與蔡立忠聯繫,誘使蔡立忠於當日22時33分許,前往中山四面佛附近,在李文強確認蔡立忠之身分後,被告、莊凡和、李文強、周逸麟、吳權原、王振翔、張源麟、徐育書及黃雋智即依上開謀議,即莊凡和手持木製球棒帶頭衝向蔡立忠,王振翔手持開山刀、吳權原手持西瓜刀,周逸麟、張源麟、徐育書及黃雋智則徒手跟隨在後,並陸續上前逼近蔡立忠,莊凡和又以球棒由上往下重擊蔡立忠,致蔡立忠倒地後,再由王振翔以開山刀向蔡立忠之身體與四肢處揮砍,吳權原因所持西瓜刀為莊凡和所持球棒揮擊到致手部發麻,故未能以西瓜刀揮砍蔡立忠,然張源麟見狀隨即上前取走吳權原所持之西瓜刀,並持之揮砍蔡立忠之身體與四肢處,被告與徐育書則以腳接續踢踹蔡立忠,黃雋智則圍繞逼近以助勢,而共同施以重傷害之行為,致蔡立忠受有左側後胸壁皮下出血及6 至8 肋骨骨裂,出血範圍7 ×6 公分、頭皮左後頭部2.5 ×2.5 公分挫傷、左手肘、下背部擦挫傷、左髖骨部擦傷、左中指發紅等鈍器傷,及上唇中央偏右,縱行2 公分切創,外切至內,右上內門齒斷,左腹臍外方切創,長1 公分,左腹臍外下方切創,長3.5 公分,左臀部切創,長2 公分,左大腿前上1/3 處,長14公分,左大腿前下1/3 處,長14.5公分,左小腿前上1/3 處,長11.5公分,左肘部深砍切創,長12公分,幾乎砍斷直徑一半,除肌肉皮膚外,上肱骨遠端及下面尺骨近端砍斷,下背兩側各1 處長5 公分及3 公分等銳器切創傷等傷害,蔡立忠因而大量出血倒地不起。
在場眾人見此,即由莊凡和、周逸麟合力將蔡立忠強押至莊凡和駕來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由李文強駕駛該車搭載蔡立忠、吳權原及莊凡和,而被告、王振翔、周逸麟、張源麟、徐育書及黃雋智則分別共乘3 部機車尾隨,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蔡立忠之行動自由,欲再將蔡立忠押至陽明山上某處教訓。
後因蔡立忠傷勢嚴重可能死亡,一行人於當日夜間11時30分許,駛抵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慶生診所,由莊凡和、吳權原、周逸麟、張源麟將蔡立忠送至2 樓診療室內之病床上,旋即逃逸,惟蔡立忠於到院前即因多重銳器傷導致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為蔡立忠之母,原告之兄蔡萬麟因被告不法行為造成蔡立忠重傷害死亡而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該債權業已讓與原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又原告損失扶養費6,281,288 元;
再者,被告與蔡立忠素無瓜葛、恩怨,竟以兇殘手段殺害蔡立忠,令人髮指,且行兇後不顧蔡立忠傷勢嚴重,竟將蔡立忠沿路拖行近150 公尺,沿路血跡斑斑,押上前開自小客車,於市區繞行近1 小時,無意將蔡立忠送醫救治,莊凡和更於車上將癱軟在車後座之蔡立忠擺正姿勢,用手機拍攝蔡立忠死狀留念並傳送給幕後指使者,直至蔡立忠死亡之結果發生,始將之載送至慶生診所。
蔡立忠為家中獨子,事母至孝,生前最後一個母親節曾親書:「媽:母親節快樂,我會好好努力打拼,讓您過好一些的日子,今生今世我都會分擔起照顧您這責任!兒子永遠愛你!兒立忠」等語,如今竟遭被告無故殘忍殺害,原告痛不欲生,從此天倫夢碎,故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2 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81,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為原告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慰撫金之請求過高,伊願意負擔和之前法院判決之其他同案被告之相同金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徐育書、莊凡和、張源麟、周逸麟、吳權原、王振翔等人共同為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共同重傷害致蔡立忠死亡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9 號刑事判決可稽,而原告為蔡立忠之母,依前開說明,被告及其他共犯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及其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經查:
㈠、就原告之各項請求金額,論述如下:
1.殯葬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蔡萬麟因蔡立忠死亡,支出殯葬費用60萬元,而蔡萬麟已於102 年9 月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提出治喪禮儀規劃書、公證書及證明書為證(見重附民卷第13至15頁)。
而上開證明書並經被告收受繕本在案(見同上卷第22頁),堪信原告已將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則依上開法文,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⑵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
再辦理喪事禮俗之費用,依經濟狀況、信仰及地方習俗而異,並無一定之標準。
至於所謂必要之費用,更有界定其項目及計算方法之困難等,固未能提出一客觀之殯葬費用標準,惟仍以依各人經濟狀況、信仰及地方習俗而為一般禮俗所必要之費用為限。
原告主張支出之殯葬費用諸如接運遺體、遺體修復、大體接運人員、入殮人員、扶、推棺人員、引魂、安靈師父、引魂、入殮師父、出殯誦經、送晉塔師父、燒紙紮、庫錢師父、司儀、襄儀、樂隊、地理師擇日、遺體淨身SPA 、遺體修復、豎靈用品、棺木、棺車、庫錢、壽衣、骨灰罐(含刻字、按金)、放大照、訃文、三牲、12菜碗、晉塔供品、殯儀館規費、火化場規費等等,均為喪事之一般禮儀及我國社會信仰所必要,應為必要費用。
另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作為告別式場用,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誦經屬信仰所必要,此項儀式既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支出及誦經供品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
至於有關生命光碟製作、管理費用,則尚非一般喪禮所必須,亦不足認屬禮俗之常者,尚難認屬殯葬之必要費用,自應扣除。
則原告請求殯葬費用559,000 元(計算式:600,000 元-35,000 元-6,000元=559,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2.扶養費用:
⑴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53年6 月6 日出生(見重附民卷第6 頁),則原告於102 年8 月3 日蔡立忠死亡時為49.16 歲,依102 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見重附民卷第17頁),尚有餘命35.42 年。
又依原告財產查詢資料,名下無恆產,且原告因小腦萎縮症,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155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重附民卷第6 至8 頁),依原告之財產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準,可認其難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所需,而有受蔡立忠扶養之權利。
又蔡立忠生前在酒店工作,堪認其有能力負擔扶養原告之義務。
⑵爰審酌原告居住於臺北市,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以臺北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支出為據,故以行政院主計總處之101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約25,279元計算(見重附民卷第18頁),始符生活所需。
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281,288 元【計算方式為:303,348 ×20.00000000+(303,348×0.42)×(20.0000000-00.00000000)=6,281,288.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42 [ 去整數得0.4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被告為國中畢業;
原告為日本經營學院日本語學科研修結業、未婚、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另案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等情形,並參以原告晚年喪子,從此天人永隔,再難享母子天倫,悲痛之情不可言喻,精神上痛苦非小,兩造迄未達成和解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700 萬元,尚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基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13,840,288元(計算式:559,000 元+6,281,288元+700萬元=13,840,288 元)。
㈡、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時效完成者,準用之;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生絕對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任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效力而無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之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者,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額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徐育書、徐佐䨜(徐育書為系爭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針對系爭侵權行為,於106 年2 月16日達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調字第14號調解,徐育書、徐佐䨜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此件調解效力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164 號卷〈下稱高院卷〉第218 至219 頁調解筆錄)。
又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系爭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
是以,系爭侵權行為之行為人為莊凡和、李文強、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源麟、潘譽仁、徐育書、陳革延、黃雋智與本件被告共11人(張文正、徐佐䨜分為張源麟、徐育書為系爭侵權行為事實時之法定代理人,與渠等之子負民法第187條之連帶責任,非系爭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渠等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1,258,208 元(計算式:13 ,840,288 元÷11=1,258,208 元)。
而原告與徐育書、徐佐䨜係以60萬元調解成立,僅免除徐育書、徐佐䨜之債務,惟未免除被告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自應扣除原告已免除徐育書、徐佐䨜應分擔額之差額658,208 元(計算式:1,258,208 元-60 萬元=658,208元)以及徐育書、徐佐䨜迄今已給付之16萬元、分期付款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共55,000元,有存摺附卷可參(見高院卷第235 頁、本院卷第73、75頁)。
㈢、又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
查原告已依上開規定以遺屬身分向北檢申請補償金,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3 年9 月3 日決議補償撥付補償金160 萬元,而原告已領取完竣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43 號〈下稱另案卷〉卷二第310 頁背面),並有該署105 年5 月11日北檢玉樂世103 求償14字第33761 號函檢送102 年補審字第48號決定書在卷可稽(見另案卷二第259 至263 頁)。
原告既申請犯罪補償金160 萬元,即應自被告上開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㈣、另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陳革延和黃雋智已分別賠償5 萬元及40萬元,業據原告於另案陳述在卷(見另案卷二第310 頁背面、本院卷第67頁),依上說明,亦應自被告上開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㈤、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13,840,288元,惟扣除因調解而免除之差額、其他連帶債務人已清償、給付之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7,080元(計算式:13,840,288元-658,208元-16 萬元-55,000 元-160萬-40 萬-5萬= 10,917,08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17,080元,及自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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