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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蔡麗美
法定代理人 蔡萬麟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世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後,因被告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非由本院將其提解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乃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依本院通知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下同)2,830 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
惟被告已於本院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8 年3 月4 日,即因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527 號案件借提寄禁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是本院已無需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借提被告,原告預納之提解費用2,830 元即無必要,應屬訴訟費用有溢收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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