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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鍾立新
蕭今菁
被 上訴人 李彩華
林維薇
林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核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在使其等債權獲得清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上訴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原則上以其等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惟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鍾立新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23萬元(計算式:130萬元+70萬元+323萬元=523萬元),而系爭不動產價額為780萬2,525元(計算式:起訴時同地段房地交易行情16萬2,060元/坪×系爭不動產面積159.16平方公尺×0.3025=780萬2,525,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不動產價額顯高於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上訴利益應核定為52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9,1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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