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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柯文元
被 告 許浩翔(原名:徐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肆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拾參、通用條款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9頁)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簽定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約定原告依被告所申請之額度內貸放新臺幣( 下同)514 萬元及1,586 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4 年2 月25日至144 年2 月25日,及以一年為一期,自104 年2 月25日至105 年2 月25日,不另換約,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2.2%及2.75% 計算,被告再於每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應繳金額,若未於當期繳還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如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所載,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7075 號拍賣抵押物後,原告執行受償1,198 萬1,155 元,被告尚欠1,011 萬3,347 元及自107 年8 月3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39頁) 。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
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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