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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 告 李向東
被 告 李定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7,776 元,該裁定於同年2 月20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漢中街派出所,原告並於翌日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 ,嗣原告就上開裁定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108 年3 月5 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4月3日以108年度抗字第41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茲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故其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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