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87,585元,及自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8,03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
- 二、被告大唐公司、王毓雅辯稱:對原告本件請求及金額不爭執
- 三、被告任子成辯稱:王毓雅是我前公司老闆,借款當時我是大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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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毓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官宇浩
被 告 任子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87,585元,及自107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8,030,000 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 年度甲類第12期登陸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邀同被告王毓雅、任子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05 年12月1 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3,0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9日起至107年12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率1.43%計息(即目前為2.32%+1.43%=3.75%),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另按前開利率(即3.75%)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另按前開利率(即3.75%)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大唐公司未依約於借款到期日即107年12月9日償還借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大唐公司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大唐公司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王毓雅、任子成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大唐公司、王毓雅辯稱:對原告本件請求及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被告任子成辯稱:王毓雅是我前公司老闆,借款當時我是大唐公司製片。
王毓雅借貸這筆款項是要用來拍攝電影,其表示若我配合他做本件借貸,可能之後我借貸買房子會較方便,故我才會擔任保證人,且我也沒有用到本件借款,應不需負返還借款之責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3 份、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大唐公司、王毓雅所不爭執;
至被告任子成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任子成不爭執有在借據上簽名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其依約自應連帶負清償本件借款之責;
至被告任子成上開所辯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因及其個人並未使用到借款等語,則與其是否應連帶返還原告本件借款並無關係。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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