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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瑛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宏彬律師因108年重訴字第30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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