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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陳此福
被 告 賽藝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燕忠
被 告 李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零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參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參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參仟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一百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元或等值之一百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一百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一百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一百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元或等值之一百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融資契約甲、通用條款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賽藝股份有限公司、周燕忠、李文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賽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藝公司)邀同被告周燕忠、李文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融資契約,依綜合融資契約甲、通用條款第1、2、3、5、9條約定融資額度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或等值美金或他種外幣;
授信種類包括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國內信用狀融資、進口物資融資共3項;
動用期限自民國106年2月20日起至107年2月20日止,違約金部分,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另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如保證業務,則為墊款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隨時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向原告辦理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部分:依綜合融資契約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第1、2、3條約定,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額度1,000萬元;
被告賽藝公司於106年2月20日請領週轉金貸款金額1,0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6年2月20日起至107年2月20日止;
貸款利息計付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09%加1.2%計為年利率2.29%,嗣後隨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嗣於107年3月30日提前還本100萬元,尚欠本金900萬元及計算自107年3月21日起至107年3月29日止之前未受償利息5,647元。
復於107年4月9日共同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延展到期日至108年2月20日止,詎料被告於107年4月21日未依約清償上開900萬元及利息456元之債務,亦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又依綜合融資契約乙、個別條款之國內信用狀融資之約定,各筆信用狀應償還之墊款或償付匯票票款,被告同意委請原告以短期融資方式,逕將款項抵償之,其中即期信用狀每筆借款期限自墊款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80天:⒈被告賽藝公司於106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請就106年7月27日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479萬元改貸一般短期放款,嗣於107年3月30日提前還本143萬7,000元,尚欠未還本金335萬3,000元及計算自107年3月28日起至107年3月29日止之前未受償利息601元。
復於107年4月9日共同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展延到期日至108年2月20日止,詎料被告於107年4月28日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⒉被告賽藝公司於106年8月21日向原告申請就106年8月18日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441萬8,190元改貸一般短期放款,嗣於107年3月30日提前還本104萬5,336元,尚欠未還本金337萬2,854元及計算自107年3月21日起至107年3月29日止之前未受償利息2,495元。
復於107年4月9日共同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展延到期日至108年2月20日止,詎料被告於107年4月21日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⒊被告賽藝公司於106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請就106年8月22日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205萬6,084元改貸一般短期放款,嗣於107年3月30日提前還本41萬元,尚欠未還本金164萬元及計算自107年3月23日起至107年3月29日止之前未受償利息900元。
復於107年4月9日共同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展延到期日至108年2月20日止,詎料被告於107年4月23日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⒋被告賽藝公司於106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請就106年9月18日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253萬元改貸一般短期放款,嗣於107年3月30日提前還本75萬9,000元,尚欠未還本金177萬1,000元及計算自107年3月18日起至107年3月29日止之前未受償利息1,905元。
復於107年4月9日共同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展延到期日至108年2月20日止,詎料被告於107年4月18日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⒌被告賽藝公司於106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請就106年11月27日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320萬4,495元改貸一般短期放款,嗣於107年3月30日提前還本94萬3,858元,尚欠未還本金226萬0,637元及計算自107年3月29日止之前未受償之利息201元。
復於107年4月9日共同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展延到期日至108年2月20日止,詎料被告於107年4月29日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㈣被告周燕忠、李文卿既為被告賽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並願供現金或等值之100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5期債票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融資契約、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進口物資融資、變更借款契約書、請領貸款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匯票、匯票付款申請書、信用狀、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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