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南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集公司)、洪麗雪經合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南集公司於106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陳耀清、洪麗雪為
- ㈡、又南集公司陸續向原告融資開發信用狀借款共9筆,金額共
- 二、被告南集公司、洪麗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告聲
- 三、被告陳耀清則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起息日、金額、違約金、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9,901元,爰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顧心吟
被 告 南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耀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臻
被 告 洪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肆點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外,均同)383,074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1,417 元,及自107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85,414.4 元,及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9502 號卷第5 頁)。
嗣於108 年5 月27日以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利息起算日為107 年12月3 日及違約金起算為108 年1 月4 日;
變更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85,414.4 元,及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3 至157 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南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集公司)、洪麗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南集公司、洪麗雪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南集公司於106 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陳耀清、洪麗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合約書,授信總額度為1,000萬元,嗣南集公司於107 年1 月3 日申請動撥貸款8,217.979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1 月3 日起至108 年1 月3 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22% 或按週年利率3.3%孰高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3%),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則以1 個月為1 期,分12期還清。
並約定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加放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料,南集公司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383,074 元、711,41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合約書第8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陳耀清、洪麗雪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又南集公司陸續向原告融資開發信用狀借款共9 筆,金額共計美金285,414.4 元,約定融資期限自付款日起算最長180天,利息按不低於Libor 加碼週年利率1.8%/0.946機動計算。
並約定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遲延日起6 個月內,另按約定利率10% ,其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上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惟南集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美金285,414.4 元及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陳耀清、洪麗雪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南集公司、洪麗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以書狀提出異議,表明原告所主張債務尚有糾葛,渠等對支付命令不服等語。
三、被告陳耀清則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起息日、金額、違約金、利率均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⒈就南集公司、洪麗雪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客戶整合資料查詢、107 年12月4 日八德大湳郵局第000503號存證信函、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利率查詢表、外幣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貸款確認書、國際市場貸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南集公司、洪麗雪雖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既未具體陳述有何糾葛,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就陳耀清部分:陳耀清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起息日、金額、違約金、利率均無意見,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頁),依法視為就原告本件請求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南集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陳耀清、洪麗雪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9,90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