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6,99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據A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經查:
-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請求償還之本金、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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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洪端懋
被 告 陳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6,99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借據3紙(下分別稱系爭借據A、系爭借據B、系爭借據C,合稱系爭借據3紙)之約定條款第28條、第29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26,9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惟未提出附表。
嗣於民國108年1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附表一,並於108年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26,999元,及如附表一所載之利息,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據A、系爭借據B、系爭借據C,分別向原告借款560,000元、8,690,000元及300,000元,合計9,550,000元,上開每筆借款之借款起迄日、約定利率各詳如附表一所示。
詎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23,001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付息日,計各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餘欠本金」欄所載之金額,計共9,526,99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系爭借據3紙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請求被告清償,均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26,99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第一銀行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回執、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審酌前各該證據資料,與原告所述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欠本金9,526,99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應予准許。
㈡至於違約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惟查:⒈就借款560,000元部分:系爭借據A第9條約定:「甲方未按期攤還或繳納利息時,乙方除按第4、5條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其本金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該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最高期數為9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29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即2.88%)之10%,及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
⒉就借款8,690,000元部分:依系爭借據B第6條約定:「甲方未按期攤還或繳納利息時,乙方除按第4條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其本金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該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最高期數為9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29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即1.64%)之10%,及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
⒊就借款300,000元部分:依系爭借據C第6條約定:「甲方未按期攤還或繳納利息時,乙方除按第4條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其本金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該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最高期數為9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29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即1.64%)之10%,及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26,99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請求償還之本金、利息部分,均有理由,而僅部分駁回原告之違約金請求,認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本件之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借款金額 │餘欠本金 │借款日到期日│最後付息│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 │日 │ │ │
│ │ │ │ │ ├─────┬─────┼───────┬───────┤
│ │ │ │ │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 │ │ │按約定利率百分│部分按約定利率│
│ │ │ │ │ │ │ │之十計收 │百分之二十計收│
├──┼──────┼──────┼──────┼────┼─────┼─────┼───────┼───────┤
│1 │560,000元 │541,235元 │107年3月28日│107年6月│週年利率 │自107年6月│自107年7月29日│自108年1月29日│
│ │ │ │114年3月28日│28日 │2.88% │29日至清償│起至108年1月28│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日止 │日止 │ │
├──┼──────┼──────┼──────┼────┼─────┼─────┼───────┼───────┤
│2 │8,690,000元 │8,690,000元 │107年3月28日│107年6月│週年利率 │自107年6月│自107年7月29日│自108年1月29日│
│ │ │ │127年3月28日│28日 │1.640% │29日至清償│起至108年1月28│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日止 │日止 │ │
├──┼──────┼──────┼──────┼────┼─────┼─────┼───────┼───────┤
│3 │300,000元 │295,764元 │107年3月28日│107年7月│週年利率 │自107年7月│自107年8月29日│自108 年3月1日│
│ │ │ │127年3月28日│28日 │1.640% │29日至清償│起至108年2月28│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日止 │日止 │ │
├──┼──────┼──────┼──────┼────┼─────┴─────┼───────┼───────┤
│合計│9,550,000元 │9,526,999元 │ │ │ │ │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借款金額 │餘欠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1 │560,000元 │541,235元 │自107年6月29日起│自107年7月29日起,逾期在6個月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 │
│ │ │ │年利率2.88%計算 │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開利│
│ │ │ │之利息。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2 │8,690,000元 │8,690,000元 │自107年6月29日起│自107年7月29日起,逾期在6個月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 │
│ │ │ │年利率1.64%計算 │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開利│
│ │ │ │之利息。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3 │300,000元 │295,764元 │自107年7月29日起│自107年8月29日起,逾期在6個月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 │
│ │ │ │年利率1.64%計算 │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開利│
│ │ │ │之利息。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合計│9,550,000元 │9,526,999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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