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重訴,450,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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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50號
原 告 林立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宗諺律師
被 告 譚天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1萬4,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追加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另於108年12月19日減縮請求金額及變更利息起算日,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9萬4,611元,及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

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覃璞為原告之外祖母,為被告之母親,兩造為甥舅關係。

被告移居加拿大後,因無固定工作,收入不穩定,自88年起即陸續向覃璞借款,用以維持日常生活,由覃璞親自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以新臺幣現金結購一定數額之加拿大幣,再以臨櫃方式將款項電匯至被告於加拿大蒙特婁銀行(bank of Montreal)之個人帳戶由被告收受,至97年止,借款金額已達1,030萬101元(下稱系爭款項),經覃璞多次催討返還借款,被告均未清償;

如認覃璞和被告間無金錢消費借貸合意,則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覃璞受有損害。

又覃璞於102年8月15日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並經公證,將系爭款項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於108年3月6日寄發律師函作為系爭款項債權讓與之通知及催告被告清償借款債務,被告於108年3月8日收受該律師函,惟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准被告一部返還579萬4,6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9萬4,611元,及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任聯合報編輯主任,雖於85年間移居加拿大,惟20餘年來仍持續獻身譯作,於哈佛商業評論月刊中文版、經理人月刊等,城邦文化的麥田事業部、啟示事業部、八期文化、大塊文化等各大出版社供稿、翻譯書籍無數,稿費收入豐厚,被告為方便收取稿費,乃通知往來出版社,將應支付被告之稿費匯進被告世華銀行帳戶,由覃璞代為受領後,每隔一段時間再匯款至被告加拿大帳戶,覃璞所為匯款之款項本即為被告的稿費收入,並非向覃璞借貸,被告與覃璞間自始未成立任何消費借貸之合意。

(二)另觀之系爭讓與契約內容所載,至多僅能證明覃璞與原告間有債權讓與之合意,原證2所附之賣匯水單並非公證文書之一部分,無法證明該賣匯水單即為系爭契約所稱「借貸權利證件」,況系爭讓與契約記載之債權為1,082萬101元亦與原證2賣匯水單不符,全部匯款金額應為1,027萬721元(不含費用)或為1,030萬101元(含費用),故賣匯水單匯款金額應非系爭讓與契約之讓與標的。

又經被告詢問銀行,發現原證2匯款明細所載自93年5月14日起之匯款,均係覃璞先自被告本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領現金或轉帳至覃璞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提取約略相當之金額而來,顯見覃璞所匯款項應為被告本人之財產,被告與覃璞間並不因原證2賣匯水單之匯款而成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縱認系爭款項債權為消費借貸,被告於108年6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則匯款明細上匯款日期93年5月14日以前之金額即項次1至17之金額共計474萬350元(不含費用)或474萬8,590元(含費用),已逾15年請求時效,因被告實收金額並未包含匯款費用,故以不含費用金額計算,原告至多僅能請求553萬371元(計算式:1,027萬721元-474萬350元=553萬371元)。

另被告於97年5月19日由加拿大BMO銀行匯款加幣9萬元,約合新臺幣274萬3800元),被告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僅能請求278萬6,571元(計算式:553萬371元-274萬3,800元=278萬6,571元)。

原告另以原證5之律師函主張被告應自108年3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惟被告從未獲告知系爭讓與契約之存在,且律師函內容並未指明原告積欠借款金額、清償期為何?亦未檢附系爭讓與契約為憑,難認已生催告效力,原告亦無法證明清償期何時屆至,其主張利息應自108年3月9日起算云云,顯無理由。

(三)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已明確特定債權讓與之標的為借貸之債,揆其真意應已排除不當得利之債,原告既未受讓不當得利之債,且原告無法證明覃璞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等語置辨。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覃璞為被告譚天之母親,為原告林立之外祖母,原告林立為被告譚天之胞妹所生,兩造為甥舅關係。

(二)訴外人覃璞與原告林立於102年8月15日至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請求公證雙方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經公證人陳永星作成102年度北院民星字第047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並檢附雙方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覃樸與被告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縱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亦屬不當得利,覃樸已將系爭款項債權讓與原告,其得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擇一向被告請求給付579萬4,611元,及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79萬4,611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覃璞與被告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覃璞並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其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覃璞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提出覃璞匯款之賣匯水單主張覃璞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款項已匯入其於加拿大蒙特婁銀行(bankofMontreal)之個人帳戶之事實,惟辯稱被告將系爭款項匯至伊帳戶,係將被告之稿費收入轉匯予伊等語。

經查,依原告所提匯款明細及賣匯水單記載(見本院卷第21至75頁),雖可知覃璞確有匯款1,030萬101元(含費用)予被告,然因匯款原因多端,上揭匯款轉帳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覃璞與被告間有上開金錢往來,尚難僅憑上揭匯款轉帳紀錄,即認雙方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雖另執被告93年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調之被告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主張被告稿費收入微薄,生活困頓,須仰賴向覃璞借款以應因生活所需云云。

然上開被告所得資料清單、電子郵件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稿費收入非豐,確實有有收入不佳、生活拮据等情形,無法證明被告必然有向覃璞借貸之事實,且觀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並未提及被告向覃璞借款或覃璞催討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旨,是上開資料亦難證明覃璞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

又依被告提出之覃璞匯款金額對照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65頁),被告抗辯覃璞自93年5月14日起之匯款,均係覃璞先自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以領現金或轉帳至覃璞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提取約略相當之金額而來,原告對此未加以否認,僅言綜觀系爭帳戶內容有多次買賣股票交易紀錄,系爭帳戶應為股票證券交易帳戶,被告移居國外且生活困頓,系爭帳戶使用者應為覃璞而非被告本人等語,惟從系爭帳戶戶名為被告、被告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多筆股利收入等情觀之,無從推論得出系爭帳戶之使用者為覃璞,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上開所言僅為臆測,無從憑採。

況若系爭帳戶實際使用者為覃璞,何以覃璞須將款項先轉帳至覃璞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領出現金再匯款予被告,顯與貸與人直接將自有資金交付或匯付款項與借貸人之常理不符,則被告據此抗辯覃璞係協助被告將被告帳戶內之金錢匯至加拿大而已,即非無據。

⒊據上論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覃璞與被告間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受讓覃璞對被告系爭款項債權,而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返還借款579萬4,611元本息,洵屬無據。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79萬4,611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一獨立之請求權,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本質上互斥,無法併存,本件觀諸系爭讓與契約記載:「二、甲方(即覃璞)對譚天之借貸權利證件等,於簽約日交付乙方(即原告)收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覃璞已明確特定其所欲讓與之債權標的為其對被告之借貸債權,揆其真意應已排除不當得利之債。

準此,覃璞既未讓與不當得利之債予原告,原告主張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自屬無據。

況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實質原因多端,非僅囿於借貸一途,亦可能出於贈與、清償、買賣、擔保及其他之法律關係。

且被告 抗辯:覃璞係協助被告將被告帳戶內之金錢匯至加拿大一節,非不可採,業於前述,是覃璞為系爭款項之給付暨被告受領該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要難僅憑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經認定無理由,即可據此認為系爭款項之給付乃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實乏所據,亦未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9萬4,611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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